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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交通事故已经成为造成人类非正常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交通事故不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损失,也给许多家庭带来了痛苦和不幸,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正常的交通秩序遭到破坏,使得交通运输受阻,从而影着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交通事故问题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诉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只是一种中间性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利益的行政确认行为。但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以及事故调查的综合分析,而且与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都有直接关系。在这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之下,实践中却不能给予合法有效的制度保障,与行政法保障公民权益的理念不相符,与当前我国立法精神相违背。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相关概念和基本情况作简要分析。第二部分在划分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详细论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并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放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下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所谓的证据行为的结论,奠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基础。第三部分通过分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以及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会直接涉及到事故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在第三部分,笔者详细论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如何让影响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第四部分通过分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救济方式的不完善这一现实问题,来说明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第五部分对可诉性实现途径的阐述,论证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可行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