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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在作出之前都有权提起听证,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文章的讨论起点基于此展开。《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包括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以举行听证会为标志,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对应《行政处罚法》第42条。非正式听证不举行听证会,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对应《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此处讨论的听证,是指正式听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等”字应作“等内等”还是“等外等”解释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在不同地方、部门中,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认定均不统一,不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争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司法答复和指导案例的要旨、《行政处罚法》立法资料、立法目的和听证价值等各方面的分析,《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等”字应作“等外等”理解,即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不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类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包括其他行政处罚事项。对“等”作“等外等”理解有利于更加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严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加高效避免行政纠纷继续扩大。通过梳理规范中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等”字的理解,规范中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是“等内等”,即限缩《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第二是“等外等”,即扩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第三是不对“等”字作任何说明,即与《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范围的表述完全一样。选取时间、地域、行业三个方面,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考察规范中出现的“等外”听证事项,得出时间上自2000年后显著增加,地域上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行业上集中于处罚种类较多的领域这三个特点。对于规范中的“等外”听证事项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是对“等”内事项的细化,比如吊销各种许可证或者执照,实际上并没有脱离列举事项;第二是对“等”内事项的扩张,比如较大数额的没收、行业禁止、暂扣各类许可证或者执照等,突破了原有的“等内”事项。司法中当行政机关作出一些不属于“等内”听证事项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对该决定是否属于听证范围产生争议时,法院的处理方式可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不直接回应当事人的争议;第二类是将听证范围局限于《行政处罚法》“等内”听证事项;第三类是将听证范围扩大到《行政处罚法》“等外”的其他事项,其中又分为法院肯定行政机关举行当事人听证的做法和法院否定行政机关未举行听证的做法。归纳规范和案例在认定“等外”听证事项时形成的标准,规范中形成了“类似性”标准,将那些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在影响当事人权利上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听证范围。而案例中形成了“权益性”标准,即如果一项处罚决定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无论是否与“等内”听证事项类似,都应当被纳入听证范围。两种标准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权益性”标准对听证范围的扩大比“类似性”标准更加广泛。由于两种标准在法律效力上的不足,今后在发展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时,应当通过修改《行政处罚法》或加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等方式,采用概括式规定代替列举式,引入“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这一要素,并通过司法案例的持续积累,不断阐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内涵与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