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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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是《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关于注册商标损害在先权利的一种。然而具体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判决对《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的理解与适用有着不同的表述及理解。本文拟从三组案例引出的问题出发,对与注册商标和在先姓名权冲突有关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说明撰写本文的动机,即希望通过对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出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的思路,以便为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正文部分由三章组成:第一章中笔者通过两个案情类似、法律适用不相同的案例,分析了与保护在先姓名权相关的三条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分别是《商标法》第31条、《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以及《民法通则》第99条,并指出存在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情况时,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保护在先姓名权最佳。第二章以“易建联”案为切入点,分析了《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尤其是涉及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例进行了评析。笔者首先从《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构成要件的分析出发,指出具体适用本条款保护在先姓名权时需要满足六个构成要件。然后分析了法院的判决,指出该判决中关于“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能给该人姓名权造成损害”的说法欠妥。最终得出在通常情况下,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并非认定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第三章从“布兰尼”案出发,针对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首先阐述了外国人的中文译名要获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即需要该中文译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文中提出了该知名度的认定标准,然后指出法院在对外国人中文译名的知名度标准上存在要求过高的问题。最后一部分是结论部分。在这章中,笔者根据前三章的分析,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保护在先姓名权进行了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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