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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进行探讨,合同法分则的具体合同类型的法定解除事由并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除第一章绪论部分和第六章结论部分外,正文部分的内容概述如下:对合同法定解除基本理论的研究。介绍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上位概念即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分为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广义的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广义的合同解除概念。合同解除的类型包括: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中,行使解除权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对合同解除概念的研究,提出了本文对于合同解除概念的见解。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性质在于: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功能在于: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对合同法定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合同无效等相似概念进行了辨析,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合同法定解除。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研究。总结大陆法系的解除事由,分为因客观事件而解除,如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和违约解除。违约解除的规范模式,有一体规定的,如法国;也有分别违约类型而做出规定的,如德国。就后者而言,在违约类型上,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积极侵害债权、预期违约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而英美法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有两个特征:1.不注重违约行为的类型化,而注意结果严重性的衡量。这以美国法为代表,英国法虽然采用了间接的条件与保证分类,但根本上仍属于对合同结果的衡量。2.英美法更多地将解除原因成立的决定权交给了法官。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分析。借鉴大陆法系的分法,把我国法上存在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分为三大类:1.客观原因引起的法定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事变更2.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定解除。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分别对各类解除事由适用条件及应该加以明确的问题加以阐释。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法上已有的法定解除事由提出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不可抗力,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情事变更的法理上,肯定“再交涉义务”。但只能将它理解为“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通过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反思,提出了正确理解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使用关系。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主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更能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于体系和谐及逻辑性的考虑,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规定在一项中。对迟延履行当中“合理期限”的确定,主张应由当事人根据债务履行情况进行确定。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主张根本违约标准化解在具体的违约形态中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