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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拯救困境企业免于清算的重要制度,其中重整融资是其核心,取得融资即意味着企业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能够维持运营。然而,由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资不抵债,且信用度消失殆尽,因此在融资实践中频频遭遇障碍,并进而导致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率远远低于域外发达国家的水平。破产重整制度难以有效施行,一方面导致部分还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走向清算,客观上增加了社会成本,激化了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偏向于破产清算,不利于与世界接轨。究其根源,主要是对融资性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缺乏有效激励使投资者提供资金,导致企业在自身“造血”能力缺乏的情况下缺少“输血”,最终只能走向破产清算。本文通过对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的分析,认为重整融资之于重整企业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运价值辨别、维持企业正常运营、提升债权人权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接着对融资性债权保护存在困境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首先,重整企业为继续经营进行融资,新借款在为企业带来“血液”的同时必然会加重企业的负担,使企业原有的资产上增加更多的负债,客观上导致原有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对融资性债权给予优先保护可能会遭到原有债权人的反对;其次,我国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不完善,使得融资性债权人就企业相关经营状况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护,进而在重整过程中难以有效、准确地行使表决权,最终面临受偿权受到侵害的风险,债权清偿率也无法保障;最后,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尚未对债权交易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融资性债权无法通过债权交易的方式快速变现从而退出重整程序,这极大地损害了融资性债权人投资的欲望,也排除了相关意愿投资者的投资路径。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正是基于以上多种矛盾,对融资性债权的保护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理念,为拯救重整企业,鼓励投资人投资,有必要对融资性债权给予充分保护。学界关于是否给予融资性债权优先保护的讨论从未停歇,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即给予融资性债权优先保护,这既是使企业重整成功的制度保证,也是不同位阶利益区分保护的必然选择。为此应当充分借鉴美国破产重整DIP融资制度以及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关于融资性债权优先保护的制度规定。具体构想是:首先,对破产重整融资性债权可以考虑全方位构建优先权,尤其是创设超级优先权、确认程序转换后的退出优先权等;其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途径作出制度构建,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确定更严格、更具操作性的披露程度要求,并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以期更好地维护融资性债权人的相关权益;最后,打破《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交易规定的空白局面,构建破产债权交易制度以此在立法上确认其合法化,允许融资性债权人可通过对外转让破产债权的方式退出重整程序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3月28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二条表明将融资性债权参照共益债务的相关保护制度予以保护。从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和整体来看,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国家更倾向于鼓励社会资源积极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助力困境企业摆脱债务危机,但是囿于立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在司法解释当中并未明确界定融资性债权的性质,只采取了引致性规定对其法律效果作出肯定性评价,通过赋予优先保护的法律效果来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救助困境企业。虽然司法解释的态度很明确,但是解释毕竟不是立法,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在积极酝酿修改当中,对于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相关优越制度应当在将来的立法当中有所体现,将破产重整程序中融资性债权优先保护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