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显不当”的司法适用——以《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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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中增加了“明显不当”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一条新路径。但是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并未对“明显不当”的含义及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明显不当”成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含义及认定标准有待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厘清。  虽然“明显不当”的含义不明晰,但是通过寻找“明显不当”的立法原意,发现“明显不当”入法的直接原因是“滥用职权”功能的缺位。“滥用职权”之所以未充分发挥出对行政裁量的审查功能,是因为其带有主观过错的色彩。各界强烈呼吁以不带有主观过错色彩的“裁量明显不当”代替“滥用职权”,以强化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行政诉讼法》未生效之前,有学者担心“明显不当”会像“滥用职权”一样被束之高阁。因为按照经验,中国的法院具有严重的法条主义倾向。一旦法律规定意义不明,法院会倾向于规避该条规定,寻求更确定的适用依据。“明显不当”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大量适用的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明显不当”入法之后,学者和法律实务人员均对其倾以关注。现有研究成果多侧重于说明“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专门针对“明显不当”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适用状况的研究却很少。梳理将“明显不当”作为撤销判决依据的案例可以发现,“明显不当”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形主要是双重认定、“李代桃僵”、必然结果、复合结果以及其它这五种。通过剖析“明显不当”的适用现状,笔者试图提出行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明显不当”的路径:1.“明显不当”仅适用于行政裁量;2.“明显不当”与其他撤销理由之间是并列交叉关系;3.“明显不当”的结果行为被先前阶段的原因行为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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