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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保证期间,不仅是保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同“咽喉”,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债务起着关键性作用,也是令理论实务界最为疑惑不解的法律制度之一。立法技术的缺陷导致我国保证期间陷入了理论与实务适用的两难境地,加之法学界长期未形成统一的保证期间性质学说,又反向加剧了司法适用困惑。鉴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保证期间计算、其与诉讼时效关系的法适用困境,并找出“症结”,试图对其“疏通”,从而使保证期间制度具有流畅施行的可能。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保证期间计算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是我国保证期间司法适用的主要法源,其中《担保法》第15条虽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造成适用的困难,如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约定的区间长短缺乏规制等。《担保法》第25、第26条,虽推定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但缺乏对预期违约下保证期间始期的具体确定。造成保证期间终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是否能顺延的适用困境源于保证期间性质不明。在主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和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关于保证期间的适用困惑。第二部分主要论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第34条第1款存在适用矛盾:首先是对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产生质疑;其次对于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日”与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产生的结果存在衔接困境。第三部分基于对上述案例导出关于保证期间计算分歧的梳理,发现导致我国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的原因主要归为两类:一是立法成因源于“无约法定”规则对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限制:重点论证当事人间就期间利益的预先放弃及排除适用约定与法定主义立法例存在冲突和矛盾。二是理论成因源于对“保证期间是什么”一直是雾里看花,尤其长期混同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期限”,并习惯将“保证债务”等同于“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争议更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第四部分将保证期间定性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具有或有性,保证债务也是一种或有债务,包括“或有”或“或无”两种结果。债权人的主张是否于期间内提出是任何一种结果产生之关键。笔者依托前人的理论学说,重点从法律价值、法律效果两方面来证成保证期间是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的破解思路。首先概括分析近年来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出路的设想,总结出“激进的本体批判派”“冒进的制度重构派”“温和的立法完善派”三种理论假设,并对前两种学说的不足进行批判论证;其次针对我国保证期间的法适用困境提出应当坚持沿用“有约从约无约法定”的立法模式——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为前提;完善预期违约下保证期间起算点适用难题并将法定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推定为“债务不履行之日起”;最后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并确定催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