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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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究竟如何,目前理论上大致可以归纳为“大”、“中”、“小”三种不同观点,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入手,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但“中”“小”两种观点就执行异议之诉所界定之主体范围较小,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大”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所界定的主体范围虽相对合理,但也存在诸如表述等方面的问题。综合各种观点之利弊,本文将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实体上的权利因法院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其属于民事之诉的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之诉的特殊性,且与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功能之双重性与目的之特殊性,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关系的最好诠释。与此内涵相对应,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系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传统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而未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此种体系可称为“二分法”,此外,理论上还存在所谓“一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其具体体系构成在内容上均有所不同。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明确为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乃是因为三者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均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二是均属民事之诉,三是均由执行程序衍生而来,四是均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引发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产生。正是这些共同之处,亦可谓为甄别某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之标准是统一的,由此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构成。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重要理论内容之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它是指导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的前提,也是科学合理地设计整体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故而应予澄清。传统上民事之诉的种类仅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三种。而理论上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众多,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以及“新形成之诉说”六种。从某一角度来看,每一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一定的非自洽性。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性特征进行考察,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并非传统诉之种类所能解释,其兼而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故笔者称其为“兼有之诉”,乃“救济之诉说”之替代,因为“兼有之诉说”属传统诉之种类范畴之延伸,较“救济之诉说”更为贴切。当然,这只是一种尝试性的思考,仍然需要随着相关理论的探讨而不断深入。确立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实践中,不当执行行为的现实存在,引发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此时虽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此种争议的解决无疑是必要的,而解决的最恰当方式即是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最佳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将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裁判,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之诉讼。综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受各国的立法体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鉴于我国有着接近大陆法之传统,故在日后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同宗同源,血脉相连,具有相同的人文观念、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尤其值得参考与借鉴。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经历了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之空白期、《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萌芽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出台后之相对完善期。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读,学界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起诉之必要前提,即将案外人异议前置,从而严重限制了异议之诉的功能发挥,也因此错误地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成立之前提下,债权人得请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继而创造性地规定了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另一类型之诉——“执行申请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之诉”,而不是仅仅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以真正提高执行效率。此外,第204条之规定仍然混淆了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功能,且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执行解释》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缺陷,但《执行解释》毕竟仅属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亦不能克服司法解释本身之缺陷。申言之,《执行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关于须将案外人异议前置始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固有缺陷,且《执行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可操作性仍然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将案外人异议前置改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并剥离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同时,应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将异议事由具体化,明文规定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阶段,并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审理机构为审判业务庭。此外,在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际,还需要明确相关事项,如具体异议事由,共同诉讼形态,具体审理程序,裁判及其法律效果,审限及审级等,均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执行,从开始到完成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执行依据所标示的给付请求权产生实体上变动的情形很多。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在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或抵销之情形下,债权人仍有可能持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此际,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致,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往往无从知晓,即使被执行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据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为此,各国大都通过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无法解读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确立,而《执行解释》亦印证了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规定。鉴此,为实现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保护,完善执行救济体系,亦为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应当确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是法治意识得到普通提高之公众已能接受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二是域外丰富的经验可资借鉴,三是趋于成熟之执行救济理论研究为制度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四是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司法经验可资利用。为科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应明确诉之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诉之提起阶段,科学规范诉之事由,明文规定诉之管辖法院,正确认定诉之当事人。此外,还应妥善解决如诉讼请求之表明,审理程序之选择,本诉裁判之适用以及本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中债权人之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分配次序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时,提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他持反对意见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所提起之诉讼。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共同的特征,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体系范畴。另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又具有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处,具有自身的特性,故不能被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所替代,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考察域外之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采用集中的方式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且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定与参与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规定相对系统、全面和完善,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有关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现有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理论研究之现状亦不尽如人意,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建议提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规则之效力层次,通过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以纯化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同时修补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相关具体规则。比如,使异议事由具体化,起诉期间明确化,本诉裁判类型化等等。此外还需要解决如当事人之认定,诉讼请求之表示,审理程序之适用以及证明责任之分配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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