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8次 | 上传用户:hl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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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66年法国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分立制度以后,欧盟、我国大陆和台湾、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都纷纷采纳和制定了该项制度,以取代原有的须先设立子公司再以营业让与之方式来达到公司分立效果的“曲线救国”方式,大大提高了商事效率。如今,公司分立作为合并之逆向操作,已经与合并、资产转让等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司重组的主要形式。本文在对我国公司分立和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行法哲学和经济学思考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该制度具体规则的比较研究,系统梳理了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论文除引言外,分六章展开:第一章公司分立之理论解构。法学的任务之一在于精确地确定学术概念,从而使法律易于理解,同时也能对规范提供原因性解释。以耶林所谓“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的思维范式,本章先对域外关于公司分立在立法层面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梳理,总结出域外立法普遍是从分立后之公司着眼,将公司分立的概念按其运作模式分为分立合并和新设分立,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物之分立。由于物之分立的情形下,公司的总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资产的表现形态以及物权归属发生了变化,因此将本文所研究的公司分立之语义及概念限定为:除在“公司分立之形态解构”部分对公司分立仍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了物之分立的概念,其他场合在未做明确说明时,都只做狭义的公司分立理解,即不包括物之分立,但诸如派生分立、新设分立、分立合并等情形都包括在内。基于所界定的公司分立概念,在从主体维度的人格分裂论和客体维度的营业分割论比较公司分立的本质后,认为应从整体来理解公司分立的本质,即从主体维度和客体维度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公司分立的本质应该是包含了人格与财产要素的同时分裂,即公司分立同时包括了法人格变动的人格层次与财产变动的物权转移层次,只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为何分立后的公司需要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单纯分立(新设分立或派生分立之情形)的场合下,分割后的营业为何可以立即新设和成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在完成从概念内涵和本质层面对公司分立进行解构后,继而从多个维度对公司分立的各种具体表现形态进行进一步解构,从而有助于深入理解该制度在司法实务和公司实务中的界定和操作。第二章公司分立认定之司法解读。本章是对第一章中公司分立外延形态解构的延续,所不同的是“公司分立之形态解构”一节侧重于公司分立内部的各类形态表现形式,而本章以公司分立本身作为一种形态与公司法中的其他相关类似制度进行鉴别和认定。通过对于花旗银行分立合并案、南京化工案以及长运股权收购案的司法解读,提出公司分立是一种分离公司的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不能单纯地将公司的特定财产出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公司分立,而应从转移对象、所取得对价的形态和归属、投资公司自身责任财产是否减少等维度对公司分立与营业让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等类似制度进行界别。具言之,公司分立转移之对象是营业资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一并概括转让,营业分立、转投资和设立子公司等制度所转移的一般只是资产本身,并不包括与之相关的债务。公司分立后转移之营业所取得的对价一般是新设或既存公司的股权并且该股权归被分立公司之股东所有,因而被分立公司自身的责任财产随之减少;营业让与是以所转移之营业换取现金或除股权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转投资是将公司所有之有形或无形之资产换取既存公司之股权,设立子公司本质上属于转投资的一种,惟转投资之对象为既存公司,而设立子公司之对象为新设之公司,后三者所取得之对价皆归属于该投资公司本身,因而该公司自身的责任财产并不因资产转移有所减少,只是资产之形态有所变化而已。因而,公司分立后之各公司须对分立前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营业让与、转投资和设立子公司之情形不存在连带责任之适用。第三章公司分立之程序规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相较于结果正义被置于更优越的地位,私法更多的是通过程序性来体现其公平。政策所能解决的是程序规则,而不是结果,一项政策能够驱动的是过程,而由此过程才能导致结果。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时代变迁中,公司从股东的影子转变为真实的人格存在,与此相对应的是董事会肩负了制定公司分立方案的重任,通过方案之制定初步形成公司分立之意思,此环节中应通过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和用谨慎行事标准、时间和关注标准以及依赖标准来控制和减少董事在起草分立方案中因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同时,为解决股东和董事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对信息进行充分披露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内生性要求,因此分立方案在由董事会制定完毕后,向公司的股东会进行充分的事前公示以保证最后决议的合理性和符合决策者的内心真实意思,既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逻辑起点,又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逻辑结果。股东会作为公司分立最终的意思决定机关,其意思决定权的行使不仅要以“会议”的形式举行,而且需要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团体规则形成公司分立之“决议”,在最大限度内隔离股东个人意思对公司独立意思之影响,以此形塑公司独立之人格。为保障利益相关者能在第一时间了解公司分立之决议,并按照自身之情况行使相应权利,公司应采取通知、公告债权人以及将与公司分立有关事项之文件备置在公司等事后公示方式供利益相关者查阅。最后藉由商事登记“公共物品属性”之优势,为陌生人社会中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行为预期和公信力保障。简单商品经济的熟人信任到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的制度信任的转变过程使交易主体之间搜寻信息、建立彼此之间信任的过程转变为依靠制度本身提供的信息,通过商事登记制度实现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效率的双重目的。第四章公司分立行为之法律效果评判。本章所称的“法律效果”是指公司分立之行为“涵摄(Subsumption)”于法律规范后所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和相关行为人因此所享有或承担的有利或不利的结果。现代社会对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在于,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由法律加以明确宣示,每个行为主体都能清楚地预料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公司分立的各方主体在作出公司分立之决议并完成相应之行为后,根据其所涵摄之法律规范,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或否定性评价。前者称为适格分立,产生正态之法律效果;后者称之为瑕疵分立,产生负态之法律效果。在公司适格分立的情形,被分立公司得独立营运之营业所包含的债权债务、物权、知识产权等被转移到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公司分立后的各公司是否对相关转移之营业存在竞业禁止义务负担之可能性?本章建议立法内容应刻意“缺位”,让位于“商人智慧”,由涉及分立的各方在分立计划或分立协议中自行约定。若因商事主体忽略了该问题而未有明文约定并且达不成事后约定后,再以司法作为权利救济最后的保障,由法官通过分析该公司分立的原因及各方主体的行为目的后进行综合判断。在公司瑕疵分立的情形,可能引起分立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抑或是分立行为无效之诉,在此问题上应采取公司分立瑕疵救济制度中的有效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分立有瑕疵的诉讼中,必须以保持分立后法律关系的稳定为理念,尽可能地对导致分立有瑕疵的行为进行救济,同时还须处理好三种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第五章公司分立之利益衡平。“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该目的不仅指的是单个个体之利益,还应包括社会利益。因为当社会的实践不断地检验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个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最终会促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理论假设后却发现对于个体效益的无限追求反而会扼杀个体效益,形成社会的无序状态。公司分立也可能出现多元利益冲突,因此在公司分立的过程中更需要衡平和保护各方利益,只有基于社群主义的整体福利最大化的公司运作目标,在分立中保护利益相关者之利益,才能形成良性的反刍机制以及公司分立中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衡平机制。在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私法无力提升私法主体的能力,但可以确认和保护其自由,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公司团体人格下对于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纠偏机制之一,通过提供退出机制来保护中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不当控制,实现其正常的私法上的自由。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法律通过设置公司分立的通知、公告制度、异议权制度以及连带责任等制度为债权人提供程序性保护和实体权利保护。在劳动者保护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所具有的人身属性,现行的概括继受原则只能回答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公司分立而被终止,但却无法回答公司分立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底应由哪方公司继受,只有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区分劳动者与被分立公司所要分离之营业的关联程度,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赋予劳动者选择权和异议权,从而既尊重了劳资双方的意思自治,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因公司分立而受损害,以期达到共赢之局面。第六章效率与公平价值下的我国公司分立相关制度之完善探索。本章同时也作为全文的“代结论”。商法作为产生于市场经济并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自然需要体现市场经济所应有的效率与公平,因此本章在检讨我国现行公司分立法律规制不足的基础上,以效率与公平价值作为指导思想提出下列完善建议:首先,应在我国立法中明确确立域外立法例中所普遍规定的分立合并制度,该制度并不是公司分立制度与公司合并制度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公司分立的“大”制度下的“小制度”,确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性以及类型形态的完整性。其次,对于简单、轻微的组织变动或者分立不影响所有股东实质性权益的公司分立,应给予较为便利的程序性规则,通过设置简易分立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分立行为可径行以董事会决议取代股东会决议。再次,应当引入作为分立计划公平性之外部保障手段的独立专家制度,籍由独立专家参与及提供专业意见,使股东会就公司分立事项获得充足之信息,以提升决策品质,并考虑闭锁型公司和开放型公司在公司分立时的区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由独立专家出具外部意见,而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是否需要由独立专家出具外部意见,从而在刚性和柔性之间取得较为合理之平衡。然后,对于发行有数种股份之公司,建议作为资本多数决的纠偏机制之一,在公司分立的权力机构表决环节引入种类股东会制度并对其设置触发机制,从而更好的兼顾效率与公平价值。最后,应摒弃现行的连带债权制度,回归传统民法关于多数人债权的分类,通过区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内部之间的意思表示和给付是否可分,来综合判定公司分立后之具体债权究竟是单一债权、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还是共同共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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