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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侵权法律规范均以单独主体的侵权行为作为假设对象,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中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予以规定。共同侵权的特征在于加害主体之复数性以及加害行为之共同性,然而对于加害行为之“共同性”究竟为何却素有争议。司法实践受到不同学说的影响,也无一致的观念,使具体案件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主观共同过错说、客观共同行为说、折中说等几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了专门规定。通过评析,发现各有利弊,原因是,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所选择的解释论差异很大。比较法上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从主观共同过错逐步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尤其是在理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类型的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也就是说,通过对“共同性”进行宽缓的解释,使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容易,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救济。共同侵权理论是在一般侵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针对一类行为主体具有复合性、行为结果具有同一性并以法定权利为损害对象等基本特点的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头,可在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在其历史发展的长河中,逐步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是由三种基本侵权形态组成,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并确立了以连带责任制度作为唯一的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责任的制度。但从各国现有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看,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国内新的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有关于侵权体系中共同侵权这部分内容的探讨类文章著作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目前就学术界在共同侵权研究的各层面上已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由于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这样无形之中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如何形成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建立更符合社会价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为法学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有感于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比较分析法沿着共同侵权行为历史发展的轨迹探索其本质特征、结构、形态及其责任制度,并针对目前的主要学说观点及相关案例阐明个人的主张。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因果关系划分为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准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其侵权形态的分类及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也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主要的特征。基于这些特性共同侵权行为只能适用连带责任制度作为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形态及责任制度的具体表现作了进一步论述,提出了连带责任制度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对内与对外效力的特点,即,对内的按份追偿效力、对外的选择抗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