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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社会分工也逐渐变得精细化、专业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经济活动,多数参与者无法自己完成,因此他们多会将此类经济活动授权给一些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个人完成,或者将事务委托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利益的驱使有时会使这些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在处理他人事务时违背其所应负的诚信义务,背信行为也就随之而来,并且其表现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和新型化的趋势。虽然在我国刑法中,与背信相关的罪名已经渐渐有所体现,但至今仍没有普通背信罪的相关规定,现有的几个特殊背信罪在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的规定上又较为局限,导致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文章建议在完善特殊背信罪的基础上,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普通背信罪,这样既可以使法益保护的漏洞得以弥补,同时也是对我国刑事立法完善的促进。这篇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背信行为的界定。自刑事立法上单独规定了背信罪以来,关于背信行为含义的理解差异就一直存在,而对于背信行为的本质也存在学说之争。通过对有关背信行为本质的五种主流学说进行详细解读,文章对背信行为作出相对合理的界定:背信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与本人之间的内部信任关系,在代为处理本人财产性事务的过程当中,没有维护本人的最大利益,导致本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在此基础之上,文章归纳出背信行为的三大基本特征:第一,背信行为人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第二,背信行为违背的是“内部信任关系”;第三,背信行为通常涉及较大的财产利益。第二部分为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文章的第一部分将背信行为分为普通背信行为与特殊背信行为两个类型。对于普通背信行为,在世界刑法史上,发展至今也只有少数一些国家对其作出了规定,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背信罪与日本的背任罪。德国刑法典将背信罪构成要件分成“滥权构成要件”与“背托构成要件”两个类型:滥权构成要件中的“滥用权限”是指行为人,也就是权限的享有人,在行使权限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违背了该权限的宗旨,从而导致财产利益享有人遭受损害的行为;背托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照料义务的违反。日本背任罪的立法借鉴了德国立法的相关内容,但也不缺乏自己的特点,比如说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要求就明显区别与德国背信罪。对于特殊背信行为,有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对其作出了规定,有的国家则在附属刑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三部分为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与不足。关于背信行为的规定,各国刑法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基本的行为模式是固定的,即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任务或信任的行为而故意为之,从而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并且,由于背信行为的本质始终是对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信任关系的违反,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仅存在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以及为了规制“老鼠仓”行为而增加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五个特殊背信罪。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对背信行为的规制明显存在缺陷:首先,缺乏对普通背信行为的规制;其次,五个特殊背信罪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的设定存在局限性;最后,我国刑法针对背信行为采取的立法模式为列举式,这种方式必然会使刑法典变得臃肿,并且以列举的方式不断增加特殊背信罪,也会破坏分则条款之间的条理性。第四部分为我国背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言。由于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充分的刑事可罚性,而我国刑法对背信行为的规制却仍然存在漏洞,因此文章建议,在对现有的特殊背信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适当调整的基础上,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普通“背信罪”以弥补刑法法益保护的漏洞,并参考域外立法,对我国背信罪的罪状与刑罚的设置提出合理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