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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交易愈发的便利和高效使支付宝发展为人们日常生活中进行交易时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同时,支付宝也在不断开拓自己的业务范围,现在,在一个小小的支付平台上,人们不仅可以进行收付款、线上线下的交易、存款、提现,还可以享受购买货币基金,获取小额网络消费信贷等等多样的服务。支付宝在更广阔的地域和人群中得以适用,使得利用支付宝进行犯罪活动的频次骤升,而由于支付宝中各项资金性质的差异性和争议性,利用支付宝实施的侵财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成为一大疑难。本文选取三种实践中最为典型、最为多发的利用支付宝侵财行为进行司法定性研究。本文按如下四章展开:第一章为利用支付宝侵财行为的规制及困境。首先,对利用支付宝侵财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通过介绍支付宝的概况和利用支付宝侵财行为的特点对涉支付宝侵财与普通侵财加以区分。其次,概述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涉支付宝侵财行为的规制现状并梳理其定性时的困境与疑难,探究出导致其规制困境的关键在于对支付宝中各类资产的性质及所涉法律关系把握不准确。最后,提出破解利用支付宝侵财行为规制困境的思路,即根据支付宝中各类资金的法律属性对涉支付宝侵财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并筛选出其中三类行为开展定性研究。第二章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余额行为的定性研究。结合“徐某盗转马某支付宝余额案”和“赵某盗转王某支付宝余额案”,实际审判中此类案件主要有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定性意见。其争议焦点主要在机器能否被骗以及处分行为是否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依据上。“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已不能适应机器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代环境,机器分为存储型与智能型两类,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智能机器完全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与诈骗的依据,处分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对占有的移转,在主观上需要处分者的处分意识,在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余额这一行为中,余额服务类似于存储型机器,行为人通过获取他人账号密码完成了转移他人余额中财产的行为,其取财行为的达成完全依赖于行为人自身的主动获取,并未成立对账户所有人或余额服务平台的欺骗,更没有介入损失者的处分行为,因此,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余额行为只成立盗窃罪。第三章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定性研究。结合“李某非法转移吕某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金案”和“顾某非法转移魏某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金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意见主要有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认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金行为也成立盗窃罪的观点并未意识到支付宝余额与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金的差异,前者只涉及到行为人与余额服务平台两方主体,而后者涉及到行为人、支付平台和银行三者,因此,后者之行为人冒他人之名,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获取其关联银行卡资产的行为构成对银行的欺骗,但前者的行为不构成对任何对象的欺骗。同时,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资产的行为利用了他人的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第四章为非法使用他人花呗行为的定性研究。结合“程某非法使用詹某花呗案”,关于非法使用他人花呗行为的定性意见主要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五种。首先,“非法使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具备欺骗性而不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因此,该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其次,明确花呗运营商的性质,花呗的运营商重庆阿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其并不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花呗并不具有信用卡的属性,其本质是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小额信贷,只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在网络平台进行订立合同和发放贷款,用户以支付宝为媒介与金融机构订立消费贷款合同,非法使用他人花呗的行为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构成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成,但鉴于两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优先按特殊法条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