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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安茹王朝前期,即从亨利二世(Henry Ⅱ)到爱德华一世(Edward Ⅰ)统治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了王室生活成本的提高和国王购买奢侈品欲望的增加;臣仆、官僚以及雇佣军庞大的开销进一步加剧了国王的财政压力;加上牵制地方贵族和增加兵源的需求,使得国王希望获得城市的支持。而市民对包税权和商业特权的渴望则促使其与国王结盟。加之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的团体本位观的影响,使得这一时期通过国王特许而建立的自治市数量激增。一方面,安茹前期的市民已逐渐获得了土地保有权、包税权、商业特权、司法特权、选举市政官员的权利以及参与市政管理的权利等。有时,他们要对同胞的债务负责,或因市长或是其他市民的行为而自身受到惩罚甚至丧失特权。这些权利和连带责任为全体市民共同享有共同承担,因此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分析,这一时期的自治市多数情况下呈现出来的都是共同体的特征。另一方面,由于这一时期的自治市开始拥有自己的市政官员、组织以及内部章程,使得自治市团体更加稳定有序,这就为其向法人团体的转变打下了基础。而自治市拥有的征收城墙税(murage)、桥梁养护税(pontage)、铺路税(pavage)和任意税(tallage)的税收权利则体现了自治市的主体地位。使用公章的权利,且只有取得多数同意才能使公章生效同样是自治市法人特征的明确标志。尽管,国王可能凭借个人喜好就取消自治市的特权,但总的来说,自治市的特权具有延续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尽管,这一时期的国王自治市还不是法人团体,却已经具备了法人团体的部分特征。从自治市团体的二重性出发就可以对其历史影响进行评估。从法理维度上看,安茹前期国王自治市的法人特点影响到了14、15世纪的团体立法。城市法中公法观念的产生也是后来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自治市这种特许团体不仅是后来拟制的法人团体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还对国家法人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民主角度上看,私人契约精神上升至公法领域在实现人权、构筑民主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国王与市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互动,正反映了契约精神。但国王所处的强势地位,以及国王与市民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又是其非契约性的一面。此外,市民间的誓约取代了服从誓约,将平等之人联合起来,但这种平等精神在现实中却未必如此。因此,从契约精神的角度来看,自治市的民主影响是有限的。在城市运行上,如果我们对自治市内部的民主情况进行考察,从特许状上看,无论是在官员选举还是在市政管理上,都体现了“涉及众人之事需众人同意”的原则。在与国家的关系方面,“市民—自治市—国家”这—结构符合涂尔干(Durkheim)的“个人—次级群体—国家”的设计。在理论上,既能对狭隘的个人主义进行约束,又能避免国家专制,还能保障个人自由。城市法中同样体现出了丰富的民主精神。但是,理论和实践本身的差异性,使得市民参与自治市政治生活的有效性始终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再次,自治市团体并非铁板一块,内部会产生分化,实现上层对下层的专制。同时,自治市团体分化出的上层与国家的上层结盟,这就使得市民被套上了双重的枷锁,他们的权利不仅被吞噬在自治市中,又淹没在国家这一强制机器当中。尽管,后来通过向议会派代表,自治市团体的力量得到了巩固,但市民团体的权利却衰落了。因此,尽管与安茹前期自治市团体同时产生的是丰富的民主精神,但在实践上,等级与不平等,封建统治权与自治市的结合是当时社会的一个内在特点。对自治市团体的民主影响程度我们只能采取谨慎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