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与相关国外立法接轨的重大标志。破产管理人从此走上了前台,但是由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三者的平衡关系。在整个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关系到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性质,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效率的最大优化。但是,新的破产法在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还欠缺很多具体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就要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包括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时间、选任范围以及选任资格等,每一个环节都关系着破产程序效率最大化实现。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背景,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也呈现出司法主导型的特征,但是,如今的企业破产相较于之前,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市场行为,债权人、债务人处于平等的市场地位,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在破产管理人选任这件事关自身利益实现环节中,完全有参与其中的充分动机与理由。本文通过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解读,以期对破产管理人制度有更为深入的了解,并能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尽点滴之力。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历史变迁出发,通过比较国外和国内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发展了解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涵义,进而分析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所隐含的价值和功能。第二章从新的企业破产法来阐述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现状的缺陷,主要介绍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人机制、选任时间、选任资格和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的规定。第三章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立法缺陷的原因所在,期望通过其能够更好的了解破产管理人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第四章针对现行立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主要是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所要涉及对各方面协调的重要性来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