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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的建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障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诈骗犯罪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发生了新的变化。但保险诈骗犯罪的现行立法存在种种缺陷,这对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业正常秩序非常不利。文章从我国现行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简介入手,回顾了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全过程,并介绍了现行立法框架及立法内容。同时对国外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情况做了简单介绍。将中、外保险诈骗罪立法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罪状表述、刑罚设置和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比较。接着,对保险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标准的争论进行了论述。就该罪客体的争议,作者明确提出为保险制度与保险人的财产的观点。而对该罪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分别就细节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就该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作者提出了应当由现在的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的观点。并且对是否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文章的第三章,作者对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辨析。对“着手”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开始实施法定行为说”、“索赔说”和“虚假信息传递说”等观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也有不同的做法。作者认为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就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角度和客体的角度,索赔说较为合理。就保险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首先作者认同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为该罪为结果犯且是直接故意犯罪又不属于三类不能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其次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实际骗取到保险金。就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问题,作者讨论了投保人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共同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鉴定人的片面共犯问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等三种情况。另外对制造保险事故但未索赔的行为应否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但未能得逞情况也作了讨论。文章的最后部分,以前文立法现状以及保险诈骗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为基础,着重论述了保险诈骗罪立法与司法的发展趋向。建议保险诈骗罪对主体要件进行补充,将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改为一般主体的立法模式。丽该罪的犯罪对象则需进行修正,应从保险金扩大至保险费。对于该罪列举式的罪状表述则认为会存在立法的空白地带也使得立法滞后性明显,故建议改动。对该罪法定刑的规定,作者认为自由刑的设置不平衡,罚金刑设置过轻且刑罚幅度较宽泛,另外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也存在弊端。最后,作者综合考虑立法传统和立法稳定性等因素的情况下,陈述了作者对保险诈骗罪立法的粗略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