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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资格作了新的规定。这缘于在修改前的旧法运行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往往对申请事项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复议案件大多以维持决定结案,使得行政复议维持率常年处于高位,也降低了行政相对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积极性。因而,为了促使复议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实现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之初应有的功能,新法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资格作了修正。其中明确了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复议机关须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相比之前复议机关仅在作出改变决定的情况下方作被告的规定,其作被告的概率大大增加。然而,随着行政复议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行政诉讼败诉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定过于笼统粗略,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还存在空白,这就导致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的这一制度设计仍然面临行政复议高维持率这一现状。尤其是,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法学上不同于一般共同被告,这就使得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共同被告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研究两者之间的责任追究制度有了自身独立的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主要采用理论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进行以下各部分的阐述。第一部分阐述经复议案件共同被告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清晰界定概念是进行相关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是就我国经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实践现状入手,通过案例的形式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各种违法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在具体的梳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对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证。第三部分则是对于经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共同被告败诉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构建。这部分主要基于前两部分的理论分析、实践现状等,结合我国与外国行政机关法律责任承担理论构成差异,提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关责任追究体系,填补制度空白,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复议行为,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