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定性与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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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是日常生活中的多发案件。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是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便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认定书的证据定性仍然不明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认定书所属的证据类型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孟某交通肇事案中,司法机关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产生了质疑,对如何适用认定书产生了分歧。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许多具有争议的问题引发我们对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性和适用问题进行思考。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2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吉林省长春市某区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先后有三名司机在肇事后逃逸。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司机孟某单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长春市某区检察院是否应当将认定书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第二部分分析了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在本部分中,笔者首先阐述了认定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随后分析了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归属问题。笔者在分析学者不同主张的基础上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认为认定书不属于书证或鉴定意见,而是一种包含多种证据类型的复合证据。继而,本文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分析了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证据的缺陷。实践缺陷主要包括:交管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的工作流程存在漏洞、当事人不服认定书时缺乏救济以及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督三个方面。理论缺陷具体表现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明标准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要求以及认定书作为意见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第三部分阐述案例的分析与结论。本文在分析了同类或相关案件后,得出了案例分析的结论,即交管部门单独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适当,检察机关不应当采纳认定书,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第四部分阐述了案例研究的启示。为改进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本文提出了:设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重构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罪状、畅通当事人不服认定书的救济方式、赋予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的监督权以及强化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五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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