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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中心,立法者力图通过审判方式从“强职权主义”到“控辨式”的转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科学化的突破口,但事实证明改革并没有实现立法者的初衷。法庭审理仍然是书面、间接的方式;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仍然实行一种单方面的秘密的“不审而判”;“疑请”、“批案”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大行其道。而造成此种“穿新鞋走老路”的一个核心原因就在于没有改变我国刑事诉讼“行政化”的基本倾向。在整体倾向未变的情况下,庭审方式的改革——一个意图恢复庭审方式“诉讼形态”的改革,注定会与其他“行政化”的诉讼程序格格不入。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行政化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症结所在。所谓刑事诉讼行政化是指,从本质上而言刑事诉讼乃是规范并保障国家正确、及时行使刑罚权,并为可能受到不合理侵害的特定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却在诉讼构造、诉讼程序、功能定位上偏离了诉讼应有的基本形态,而采用了与行政权类似的组织结构、运作方式以及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的行政化直接导致了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不独立于行政权,审判权不仅无法有效地对追诉权进行监督与审查,反而受制于追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无法真正地、富有成效地参与到决定自身命运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只是被动地接受对其的惩罚,难以保障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约4万字。 本文从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改革面临的困境入手,认为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面临着“左右为难”的困境,技术层面的改良在结构性障碍面前存在被消解的可能性。而造成这一困境的核心原因就在于刑事诉讼的行政化。随后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从组织结构、运作方式、功能定位三个方面分析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显著差异,并认为刑事诉讼从本质上作为规范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司法程序应当符合司法权行使的一般特征。本文着重从诉讼构造、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行政化问题的现状,进而分析得出刑事诉讼在传统社会中作为“压制型统治”之工具,在建国以后作为“政策实施”之工具,即法律的工具主义传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行政化问题的根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