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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之后,仅时隔两周有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注册制的授权决定,效率之高显示了高层大力推进注册制的坚定性和迫切性,也显示出我国资本市场对注册制制度的需求。注册制对我国是个新的制度尝试,需要不断摸索,不可以单兵突进。对于资本市场占全球一半的美国来说,注册制在其本国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制度安排也已经与本国市场需求贴合,是当前“注册制”制度下资本市场最活跃、发展体制最成熟的国家。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注册制的分析,认识美国注册制下证券监管的制度安排,分析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主要问题以及我国“注册制”下证券监管的路径选择。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首先,通过比较两詞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来认识我国证券市场与美国市场的同异性;继而,通过中美股权结构的差异性分析,得出两国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动力来源不同,从而认清美国注册制下所依赖的监管手段在我国不适用,我国信息披露的现实状况难以满足监管的需求;然后,通过对美国“双重注册制”的诠释,认识到即使在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的美国,“注册制”下仍包含实质审查的内容,所以,我国注册制下必然需要“权力型”的监管体系。因此,注册制下我国证监会改变在事前实质审查中的主角定位,将监管重心向后转移的同时,需要地方政府、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补足缺口,利用各自的信息和专业优势填补证监会退出事前审查主角地位后遗留的缺口。在证监会将入市前的监管向市场和地方政府放权的同时,需要加强证监会对入市后的监管权限和执法力度,并进一步协调地方政府、交易所、中介服务组织在发审阶段的权责范围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