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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自然人尤其是知名人士的形象因商业性的利用而表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围绕自然人形象利益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国外,自然人形象利益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各国有其不同的保护模式。在我国,自然人的形象利益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仍然是一种应然的法益而非实然的法定权利。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包括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综合保护手段。而形象利益具有其独特性:一方面,自然人的形象利益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可识别性人格特征密切相关,以这些人格特征为载体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自然人的形象利益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客体,可以脱离自然人人身而转让。这些特性使得目前的保护方法并不能为权利人提供全面周延的保护。因此,本文想通过对人格权保护模式与财产权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探讨出一种更为完备的理想保护模式。 首先本文在阐述人格、人格权的涵义与特点的基础上,对将形象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保护的可行性作了分析。由于人格权的客体主要为精神利益且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脱离人身而转让,因此很难援引人格权理论来保护自然人的形象利益。而要想突破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不仅困难重重,而且还会引发民法基础理论的混乱。其次,通过对民法上财产、财产权发展历程的回顾,及知识产权与形象利益的辨析,我们发现:虽然自然人的形象利益为财产性权益,但不能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不具备地域性和时间性,也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直接物化,它是一种新出现的财产形态。因此,本文主张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设立以自然人的形象利益为客体的“形象权”,将其视为与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独立财产权利。“形象权”的设立赋予了权利人以支配和维护自己权益的主动权,能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事后救济”的消极性。在权利人的“形象权”遭受侵害后,我们可以再通过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