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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议焦点之一,作为教唆犯的一种,独立教唆犯有其独特的涵义。我国采取了将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共同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共犯教唆犯规定在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将独立教唆犯规定在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教唆犯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我国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刑法学界关于独立教唆犯的理论纷争,并形成了各种学术观点,不论是独立教唆犯的概念、构成、性质、犯罪形态还是处罚原则等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在实践中,对于独立教唆犯的认罪问题和处罚问题,也存在着许多争议。本文就是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基于进一步完善独立教唆犯的刑法立法、司法及理论的需要,试图就独立教唆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依据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可以把教唆犯分为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两种。
共犯教唆犯的被教唆人最终实施了被教唆的罪,而独立教唆犯的被教唆人最终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因此,所谓的独立教唆犯,是指在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的教唆犯。在独立教唆犯概念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从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两个方面展开对独立教唆犯构成的论述。对教唆犯性质的准确把握是正确认定独立教唆犯性质的前提。目前对于教唆犯性质的理解,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有教唆犯的从属性说、教唆犯的独立性说和教唆犯的两重性说三种观点,在对这三种观点逐一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赞同两重性说中的抽象的两重性说,并由此出发,认为独立教唆犯在总体表现教唆犯独立属性的同时,又在其具体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上分别表现独立属性和从属属性,因此,独立教唆犯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结合。独立教唆犯的犯罪形态是研究独立教唆犯理论的重要内容。对独立教唆犯犯罪形态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独立教唆犯理论上各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关于独立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主要有预备说、未遂说、既遂说。基于对独立教唆犯的理解,笔者认为,其完全符合未遂犯的特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对于独立教唆犯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独立教唆犯的处罚问题,是追究独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探讨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对其进行处罚,以及在实践中具体的适用原则问题。笔者从传统的责任理论入手,认为独立教唆犯处罚的理论依据是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教唆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独立教唆犯处罚的原则有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之分,一般原则是指在对独立教唆犯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三个方面的情况,特殊原则包括独立教唆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和对于独立教唆犯,可以相对于行为人所教唆的罪的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两个方面。当然,对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应当排除在刑罚适用的范围之外。我国刑法关于独立教唆犯的规定,总的来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为刑法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对独立教唆犯的成立范围缺少必要的限制,而这是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违背的。基于此,笔者在探讨未遂理论的基础之上,初步构建了更为合理的独立教唆犯的立法体系。
共犯教唆犯的被教唆人最终实施了被教唆的罪,而独立教唆犯的被教唆人最终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因此,所谓的独立教唆犯,是指在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的教唆犯。在独立教唆犯概念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从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两个方面展开对独立教唆犯构成的论述。对教唆犯性质的准确把握是正确认定独立教唆犯性质的前提。目前对于教唆犯性质的理解,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有教唆犯的从属性说、教唆犯的独立性说和教唆犯的两重性说三种观点,在对这三种观点逐一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赞同两重性说中的抽象的两重性说,并由此出发,认为独立教唆犯在总体表现教唆犯独立属性的同时,又在其具体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上分别表现独立属性和从属属性,因此,独立教唆犯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结合。独立教唆犯的犯罪形态是研究独立教唆犯理论的重要内容。对独立教唆犯犯罪形态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独立教唆犯理论上各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关于独立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主要有预备说、未遂说、既遂说。基于对独立教唆犯的理解,笔者认为,其完全符合未遂犯的特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对于独立教唆犯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独立教唆犯的处罚问题,是追究独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探讨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对其进行处罚,以及在实践中具体的适用原则问题。笔者从传统的责任理论入手,认为独立教唆犯处罚的理论依据是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教唆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独立教唆犯处罚的原则有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之分,一般原则是指在对独立教唆犯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三个方面的情况,特殊原则包括独立教唆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和对于独立教唆犯,可以相对于行为人所教唆的罪的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两个方面。当然,对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应当排除在刑罚适用的范围之外。我国刑法关于独立教唆犯的规定,总的来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为刑法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对独立教唆犯的成立范围缺少必要的限制,而这是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违背的。基于此,笔者在探讨未遂理论的基础之上,初步构建了更为合理的独立教唆犯的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