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规则的争议、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实现方式的空缺和债务人防卫性权利的空白,使得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类型纠纷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指导与参考,陷入“同案不同判”的境地,或是遭遇制度不健全,以致司法实效甚微的困局。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是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安全地位保护的核心问题。经过对当前主流学说观点的梳理与检讨,让与合意对抗主义、让与通知对抗主义、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和让与登记对抗主义皆不能完满地解决受让人间债权归属和潜在受让人交易风险提示的问题,惟让与登记对抗主义能在尊重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兼顾受让人的交易安全。采纳登记对抗制的正当性在于:一、与“让与通知”相比,“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让与的公示要件,有基于自身特性而显示出的天然优越性;二、实务中部分规范性文件对“登记”公示方法的肯认,以及市场对应收账款让与登记的热切回应,从侧面印证了“登记制”的合理性。在登记对抗制度构建的具体问题上,经充分论证得到的结论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债权应当被排除在登记范围之外;第三人不必对应收账款的登记负有查询义务;“登记”不能取代“让与通知”,应收账款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仍应当以通知为准;在应收账款被重复让与场合,受让人的善恶意不影响依让与登记对抗主义确定的债权归属;多个受让人均不具备对抗要件的,应当依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归属;在后受让人具备完全对抗要件的,应当否认在先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有效性。在应收账款让与和质押制度的衔接上,延续登记对抗的法理,能够化解应收账款让与和质押并存案型下的权利冲突。应收账款质权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及其效力规则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债务人保护的核心问题。厘清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是制定债务人保护对策的前提。应收账款质押因其“质物”特殊的债权属性,有必要设立“收取权”作为质权的实现方式。考虑到主债权与出质债权清偿期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配合不同方式以实现质权人对给付的控制或是优先受偿。“设质通知”既是质权收取的必备要件,也是质押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从债务人保护的角度出发,“通知相对生效模式”能最大程度阻止应收账款质押对债务人产生的不利效力,保证债务人地位不受影响。为避免债务人地位的实质性恶化,应当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第一,债务人所主张的抗辩,只要其法律基础在受设质通知时存在即为已足。同时,不必要使债务人负担“在受设质通知时向质权人说明存在抗辩事由”的义务;第二,债务人的抵销权,于受到通知时成立即可,不以行使条件成熟为必要,可待期限届满后再行抵销。同时,赋予质权人先于质押而向债务人探询的权利。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让与和质押的特殊客体,债权特定化标准和处分行为生效时点是其核心问题。首先,未来应收账款的特定化要求需区分不同时段:在债权让与或质押合同成立时,将来债权需达到“相对确定”程度,债的各项要素此时不必完全具备。无法提前确定的“债之要素”,只要在债权实际发生时有确定的可能即可,否则会影响将来债权让与或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在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将来债权需“绝对确定”,只有债的要素完全个别化和具体化,才能实现将来债权的移转和质权的设立。其次,有关让与和质押的生效时点:纯粹将来债权的让与,在债权实际发生时,先由让与人取得债权,再移转给受让人;有基础的将来债权让与,债权在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发生移转,由受让人直接取得债权,其效力溯及至让与合同订立之时;纯粹将来债权的质押,在债权实际发生时,先由出质人取得债权,再出质给质权人成立质权;有基础的将来债权质押,质权人的质权自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之时设立,其效力溯及至办理质押登记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