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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本文所指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要指的是私人对垄断违法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美国通过100多年的立法实践和探索,形成了成熟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私人诉讼在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而德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意识到反垄断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执行中的重要作用,进而纷纷修改各自的反垄断法,以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在我国,对于政府反垄断执行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有不少论文进行论述,但是对于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却一直被忽略。
政治经济学从解决“政府失灵”问题的需求、法律经济学从法律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哲学从“私人总检察长”理论的角度,均对私人执行法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了学理支撑。从“政府失灵”的角度考虑,私人诉讼能够消除或者减缓“政府失灵”的种种表现。现代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也表明,私人诉讼可以解决公共执法不足的问题。反垄断法作为一种社会本位法,其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可以借助“私人总检察长”的资源得以更好地实现。总之,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能够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对于公平和效率两个目的的追求。从以上多个角度看,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该给予私人诉讼以足够的重视。与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相比较而言,私人具有执行反垄断法的高度积极性,不受公共财政预算对法律执行活动的约束,对垄断行为人的威慑力较强,有助于防范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的“执法失灵”问题。因而,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应该受到激励。就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弊端而言,私人可能“策略性”运用反垄断法,提起缺乏事实依据的滥诉,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干扰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过度占用司法资源等。
反垄断私人诉讼有利有弊,不过,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当今世界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实践都表明,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和必要手段,反垄断法执行机制应当采用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存的二元模式。在消除垄断及其危害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机制有其内在的、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公共执法机构执法的资源和动力不足,公法责任对垄断行为人缺乏威慑力。反垄断私人诉讼对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制度性缺陷具有重要的弥补与矫正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对我国私人诉讼只有笼统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具体制度的设计没有任何规定,不利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从原告资格、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鼓励私人诉讼。
政治经济学从解决“政府失灵”问题的需求、法律经济学从法律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哲学从“私人总检察长”理论的角度,均对私人执行法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了学理支撑。从“政府失灵”的角度考虑,私人诉讼能够消除或者减缓“政府失灵”的种种表现。现代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也表明,私人诉讼可以解决公共执法不足的问题。反垄断法作为一种社会本位法,其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可以借助“私人总检察长”的资源得以更好地实现。总之,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能够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对于公平和效率两个目的的追求。从以上多个角度看,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该给予私人诉讼以足够的重视。与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相比较而言,私人具有执行反垄断法的高度积极性,不受公共财政预算对法律执行活动的约束,对垄断行为人的威慑力较强,有助于防范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的“执法失灵”问题。因而,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应该受到激励。就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弊端而言,私人可能“策略性”运用反垄断法,提起缺乏事实依据的滥诉,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干扰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过度占用司法资源等。
反垄断私人诉讼有利有弊,不过,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当今世界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实践都表明,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和必要手段,反垄断法执行机制应当采用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存的二元模式。在消除垄断及其危害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机制有其内在的、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公共执法机构执法的资源和动力不足,公法责任对垄断行为人缺乏威慑力。反垄断私人诉讼对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制度性缺陷具有重要的弥补与矫正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对我国私人诉讼只有笼统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具体制度的设计没有任何规定,不利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从原告资格、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鼓励私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