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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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27条“法律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学术界对虚拟财产的定义仍然存在分歧,以至于对研究其法律性质、以及实务问题的解决都带来了一定困扰。本文首先通过对第127条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系安排进行解读,以及虚拟财产权利行使的支配性、排他性分析,得出虚拟财产是承载物权的权利客体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对学界的债权性质学说、知识产权性质学说以及新型权利学说不足进行梳理和评析。其次,通过虚拟财产保护现状的具体研究,本文将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主体为媒介,将纠纷划分为网络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以及网络用户之间产生的三种类型,并梳理出其中最具研究意义的几个问题:即第三人侵权案件中运营商的责任追究、损害赔偿中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适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规制影响着网络环境的安定以及权利人切身利益。再次,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的分析,加之对支配性、排他性的论证,本文认为将虚拟财产权利划归物权法体系,可以解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在物权法体系之下,针对第三人对权利人虚拟财产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可以跳脱出债权法相对性的限制,而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这样无疑使得权利人在救济方式上获得更多选择。网络游戏、论坛、即时通讯软件中的虚拟空间均可以视为特殊的“场所”,而在这“场所”的经营者即网络运营商与现实中商场的经营者并无二异。侵权责任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害的科以赔偿责任。在虚拟财产受第三人侵害情形下,追究运营商未尽安保义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能够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区别于合同法下救济措施的一大特别之处,将虚拟财产根据具有人格利益与否进行划分,对因损害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虚拟财产而造成权利人精神痛苦的进行赔偿,更加符合侵权法伤害填平的要求。本文认为,围绕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解决方案,一方面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体系中去加以规制,另一方面采取追究运营商安保义务责任、完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在特定情形下对受害用户精神损害赔偿等措施,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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