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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门研究《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的文献较少,论及该项权利的文献不是研究的不够深入不够系统,就是缺乏实务上的具体案例分析。然而第268条在具体适用时却存在诸多局限,如定作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需要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损害赔偿是否应当作为定作人行使该项权利的必备条件;该项权利是不是可意定排除;定作人行使该项权利是不是溯及既往地结束承揽合同;定作人之赔偿义务是否会因定作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而得以免除;定作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本质是否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当承揽合同一方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前存在违约行为该如何处理等。本文首先从《合同法》第268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出发,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他这种特殊的权利,是因为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而在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定作人可能因某种特殊原因不复需要这项工作成果。而当这种工作成果对定作人来说不是一种利益,而是一种负担时,法律特别地赋予其解除权,以尽早地结束这种不利益,这不仅是对定作人的解脱,也是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关于定作人在行使《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具备的行使条件,本文认为需要注意三点。第一,本文认为将该项权利的行使时间限制于承揽人结束其工作成果之前更为合理,也更符合任意解除权之法理。但是,当承揽人已完成部分定作物时,就完成之部分定作人丧失任意解除权,反之就未完成之部分仍得解除。第二,我国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宜以损害赔偿为要件,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行使复杂性的大大增加,且相应的行使难度的大大加剧,以防止与立法者原意和目的相背离。第三,承揽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来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使。最后,关于定作人行使《合同法》第268条之权利后的法律效果问题。本文认为,考虑到承揽合同之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更方便对承揽人与定作人后续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且在承揽人已部分履行时,再行解除合同已然难以恢复原状,故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仅使得承揽合同向将来发生消灭,承揽人已完成部分不因解除而归于无效。就定作人行使该权利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本文支持该赔偿责任应该以履行利益损失为限的主张。具体而言即,就承揽人完成之部分而言,因为该部分在解除后依然有效,所以承揽人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请求给付已完成部分之报酬。而就未完成部分而言,应该该部分在解除后发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所以承揽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向合同相对一方请求赔偿其因合同终止而产生的履行利益方面的损害,该赔偿的范围包括承揽人未完成部分之报酬,承揽人若按约履行不会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完毕时承揽人可得期待的利益,但尚需扣除承揽人因免为剩下部分之给付而节省的相关费用、合同解除后至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另谋工作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应当获得而由于承揽人之原因怠于获得的利益。所有的损失范围不以双方约定的报酬为限。考虑到平衡承揽合同双方的利益,定作人一方即使对上述合同的结束不具有过错的,也并不会免除他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另,关于在承揽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上述特定权利后该如何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需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在双方没有于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时,定作人由于自身原因构成违约而行使上述权利结束合同的,承揽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追究他在履行利益方面的相应赔偿责任。在双方于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定作人违约后行使上述权利结束合同的,此时他需要依据双方之特殊约定赔偿相对方的相应损失。第二,定作人行使上述权利结束合同系因承揽人违约的情况,需依“双方违约”分开计算承揽人的违约责任和定作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