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性质及处罚依据的探讨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l_c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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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属性和处罚依据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比较复杂和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正确阐释这两个问题对理解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立足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紧扣刑法条文,对教唆犯的属性和处罚依据的理论学说进行剖析,反思其优缺点,分析其是否适用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教唆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全文共分两个部分,即引言和正文,正文探讨了三个相关问题。引言部分介绍了现行刑法理论中教唆犯性质和处罚依据的研究概况、本文的选题目的和研究方法等。正文首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详细分析。理论上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含义和犯罪形态分歧较大,笔者以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教唆犯进行教唆行为时,被教唆人根本没有接受,对教唆态度是拒绝;
  (2)教唆行为在当时被接受,但被教唆人没实施犯罪行为,即接受教唆又随即打消犯意;
  (3)被教唆人的犯意并不是因教唆行为而起,即教唆行为实施之前被教唆人已有犯意;
  (4)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所教唆的那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未遂形态的成立条件将该款的犯罪形态界定为未遂。在此基础上给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并给出了教唆犯成立的条件: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要素上只要求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正文接着探讨了教唆犯的性质问题。
  教唆犯的性质一直是刑法理论上争论的焦点,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和摒弃性质说。笔者认为从属性说、独立性说和摒弃性质说脱离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具体规定,不能合理地说明教唆犯的性质。在认真反思上述诸说的条件下,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有特殊之处,导致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理由如下:传统上对教唆犯性质的探讨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我国刑法教唆犯的存在范围给确定其性质带来了困境;我国对共犯人的分类给确定其性质带来了缺陷;教唆犯具体形式上的唯一性使得采用摒弃性质说更具有合理性。
  正文最后讨论了教唆犯的处罚依据。理论上对有关教唆犯的处罚依据有责任共犯说、狭义违法共犯论和引起说,引起说又包括纯粹引起说、混合引起说和修正引起说。文中详细介绍了诸说的内容,反思了诸说固有的理论缺陷,并结合我国教唆犯的特殊规定指出:责任共犯说、狭义违法共犯论、混合引起说和修正引起说不能很好地解释教唆犯的处罚依据问题,而纯粹引起说以其独特的优势阐明了这一问题:纯粹引起说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纯粹引起说能够合理解释“没有共犯的正犯”和“没有正犯的共犯”;纯粹引起说更好地贯彻了罪责自负原则;纯粹引起说更好地体现了并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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