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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关于继承的接受和拒绝,是涉及到继承权能否实现,遗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的根本问题。而我国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我国大陆《继承法》)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尚未规定,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在当今学者对我国大陆《继承法》进行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的情况下,我国大陆《继承法》无论作为单行法律进行修订还是作为一编规定于民法典中,均须对其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进行慎密的思考,而借鉴法国、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实为我国大陆《继承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我国许多学者对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与研究,但比较系统地专门研究国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此制度立法的论著不多。笔者试图以比较法的视角,较为系统全面的介绍国外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制度的立法,并对其作简要评析,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学者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资料。同时,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大陆《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为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的基本理论。本部分笔者探讨了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内涵及法律性质,支持学者认为其兼具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的双重属性,不同于单纯的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且其财产行为的属性更为浓厚的观点,从而继承人的债权人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行使撤销权,亦不得行使代位权;当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继承选择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笔者对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立法宗旨、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之共同要件、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方式及效力等问题予以了论述。
第二部分为国外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立法概况。各国法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效力的规定,与遗产的移转方式即继承的样态有关。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剩余财产交付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当然继承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经其清算后,尚有财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故继承之承认,为财产交付请求权之行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对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期限、方式、效力以及继承人责任的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尤以法国、日本、德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的规定最具代表性。笔者就该五国的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作简要的阐述。
第三部分为国外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立法之评析。本部分主要就以上五国在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共同要件、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等问题上的异同予以评述,并对我国在各个问题上的立法给出了笔者的建议和理由。
第四部分为我国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首先,笔者考察了我国立法之现状与不足,认为我国大陆《继承法》就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存在以下之不足:第一,体例编排不尽合理;第二,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期限;第三,我国实行的无条件有限责任继承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四,没有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第五,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共同要件;第六,没有无限继承制度。其次,笔者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完善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之立法建议:第一,对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专节规定;第二,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共同要件;第三,建立无限继承制度;第四,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第五,明确规定继承选择权的继承;第六,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