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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东股权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案例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强的反响。随着我国私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类似案例在未来还可能继续大量涌现。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公司立法却还相当简略粗糙,对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东股权的效力问题没有涉及,以至于该类案例在地方立法和审判实务中冲突不断。因此,在未来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应当对此进行细致的分析。本文试图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C&M模型的具体应用来讨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以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论述公司原始章程与修改章程的不同法理论述公司通过修改章程限制股东权利并非一定同原始章程拥有同等效力。作者进而分析了国内解决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权效力问题的两种理论:资本多数决理论和股东固有权理论在分析该问题时的局限性,并且说明法经济学研究方法在解决该问题中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在第二部分中,作者将法经济学的分析法带入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份效力问题进行研究。作者从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入手,并且带入C&M模型进行分析,得出法院在判决中应当认定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份的行为有效,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付出法院认定的对价的结论。第三章承接前文的结论,具体分析对价的计算方法。一般来说对价有两种计算方法:公平市场价值和公司比例价值。公平市场价值是指假象第三方买家购买少数股东股份时原意支付的价格,这个价格一般会因少数股份缺乏控制权以及流动性而受到损失。由于公司强制收购时不存在上述两个可能使其受到损失的状况,因此公平市场价值在此不适用。公司应当至少以公司比例价值(公司的实际价值诚意股份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所得结果)支付对价。此外,在小股东没有重大过错而公司强制收购其股权的情况下,公司还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理对小股东的另外两个核心诉求:劳动关系以及管理职位的损害进行补偿。公司比例价值的计算应当以评估标准日期的公司价值为准。评估标准日期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为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但是在公司有排挤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小股东可以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某个日期重大排挤行为已经发生,则应当以重大排挤行为发生的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