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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增加,我国应该如何对待外国破产程序,这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展开,通过研究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相关理论,比较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律实践经验,发现我国在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终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和梳理了该制度的相关理论。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是指,因跨境因素的存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对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或特定行政机关决定开启的跨境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并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使其在本法域内产生法律效力,从而执行本法域内破产财产,或协助债务人顺利完成破产重组。它具备四大特点,分别是涉外性、复杂性、国家自主性和国际统一性。该制度的建立一开始是基于两大基本理论,即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地域主义是指在跨境破产案件中,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受制于其所在国或地区的法院管辖。普遍主义主张仅债务人设立地所在国的法院可以对跨境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并且是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行使管辖权。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两大传统理论展现出弊端,合作的地域主义和修正的普遍主义应运而生。合作的地域主义主张,对于某一跨境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所在国或地区的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并可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些破产管理人之间进行协商合作。修正的普遍主义主张,对于某一跨境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设立地所在国的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予以承认。即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会考量承认该破产判决是否会有损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是否会违背其本国的公共政策。本文的第二部分全面梳理、介绍了目前国际上在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情况。第二部分从两大方面展开,分别是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关于立法实践,笔者全部梳理介绍了《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以及《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国际上在该制度中的司法实践,笔者通过检索和查阅相关文献,收集到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这三个国家中最新并最为典型的判例,以此来了解这三个国家在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中的具体做法。通过这些判例,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基本上还是以修正的普遍主义作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在涉及到当地债权人或者本国利益时,这些国家可能会限制适用修正的普遍主义而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或拒绝提供相应的救济。本文的第三部分梳理了我国在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并通过与国际上的法律实践相比较,发现了尚还存在的问题。首先,笔者梳理了我国有关该制度的司法渊源,发现与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其次,笔者介绍了我国现有的典型判例。在我国现有的判例中,既有以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为依据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判例,也有基于互惠原则对外国破产程序予以承认的判例。但整体而言,相较于国际司法实践,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司法判例还是过少。最后,基于比较研究,笔者发现我国对于建立和完善该制度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条件不明确,这主要体现为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过高,同时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二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范围过于狭窄,这分别体现在时间和财产范围上。三是未规定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程序中可提供的救济;四是未明确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及其权利义务。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笔者首先提出完善该制度应先明确建立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建议我国应顺应国际潮流,以修正的普遍主义作为建立和完善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明确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之后,结合国际法律实践和第三部分中总结出来的我国在该制度上尚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四大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进一步明确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条件,要适当软化互惠关系的认定条件,从“事实互惠关系的认定”转变为“推定互惠关系”。对法律的基本原则应作狭义解释,即在适用时应主要考虑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公共政策例外原则,应将其作为兜底条件,并要看承认与协助该破产程序是否会违背我国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是否在整体上有损我国的国家利益,只有在这些情况下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二是适当扩大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范围。对于时间范围,笔者认为不应仅局限于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判决或裁定,而应该对正在进行中的外国破产程序也予以承认和协助。对于财产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从最大可能协助企业重组的角度出发,来裁定所及于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三是确定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救济措施,分为临时救济措施和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可提供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为防止破产财产灭失而将其变卖,中止债务人以任何形式处置破产财产,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等。四是明确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及其权利义务。首先需要明确外国破产管理人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要求其提供可以证明其身份真实性的材料。其应享有的权利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或转移位于我国领域内的破产财产,代表债务人参与相关诉讼,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中止相关诉讼,以及向我国法院申请相应救济的权利。其应承担的义务应包括遵守我国的法律,接受我国法院的询问,向我国法院提供相关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