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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盗窃的具体认定、立案标准等问题。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型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型盗窃并列规定以来,实践中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盗窃数额在多次盗窃中的地位、多次盗窃的犯罪形态等问题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和裁量尺度不一,极大地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此种现状应当尽快改变。本文结合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目的,借鉴国内外相关学说和做法,联系铁路公安工作实际,以连续盗窃旅客财物、多次盗窃铁路设备设施等案例为视角,采用规范解释、案例分析等方法,对以上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判断多次盗窃中的“次”,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但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盗窃故意来进行判断;而且还要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进行综合判断。正确界定多次盗窃的盗窃次数和犯罪形态等问题,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准确认定多次盗窃,解决多次盗窃立案标准不一的问题,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公平正义。已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可以纳入多次盗窃的评价范围。多次盗窃存在未完成形态: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行为均未遂或者盗窃所得不是应由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构成多次盗窃未遂;只有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才可能构成盗窃既遂。对于多次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如果在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半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多次盗窃既遂,按照盗窃罪来立案侦查。构成多次盗窃既遂,也不能一律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多次盗窃未遂的,应依据2013年4月开始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