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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其中,二手房居间“跳单”行为位列指导案例第1号,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跳单”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热点和难点。本文试图通过对房地产居间行为的实践操作考察,加之居间合同理论,梳理“跳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最终确认“跳单”情况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本文第一部分从引入“跳单”案例案情出发,在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法律构造,认为房地产中介合同符合双方契约、混合契约之特征。同时,居间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及民事法律行为,在许多国家的成文法中均有详细规定。本文在第三部分通过比较论述我国《合同法》与德国、日本、台湾、瑞士等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居间立法,总结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四大发生要件。即居间合同的成立、居间合同的有效成立、居间合同与委托事项的同一性及居间合同的成立必须与居间人报告或者媒介之努力的因果关系。又因合同成立而未生效、附条件之合同、附开始日期之合同、经撤销之合同、无效之合同、经解除之合同的各类情形对于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均有不同程度之影响,故也在本文之中一并论及。有了前文的理论铺垫,本文在随后的第四部分进行“跳单”现象综述。首先,将“跳单”行为的表现形式做类型化总结。其次,分析“跳单”行为之构成要件,认为禁止客户“跳单”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买房人是否在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了看房服务后的合理期间恶意跳单是认定“跳单”行为之重点。最后,以台湾地区及瑞士债法的法律实践为借鉴,认定了“跳单”情况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行使方式。最后,作为房地产居间活动中的另一个常见问题,即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条款的性质问题,本文在第五部分将其作为一个附带问题在最后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