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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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指定管辖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实质上是法院的审判指定管辖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可能出现的管辖不明或因管辖权问题在法院之间可能发生的争相管辖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管辖的情况而规定的。其中,法院管辖不明指的是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对该案件应该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是存在争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上级法院还可以直接指定原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给被指定法院进行管辖。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实不宜行使管辖权时,也可以由上级法院以指定的方式将案件交给某一个具体的法院进行审判。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进行了指定管辖权的自我授权。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各自出台的对指定管辖的规定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机关完善了在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时采用统一的形式—指定管辖决定书来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指定管辖被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践多年,它是作为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补充而存在的。多年来,指定管辖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它一定的制度价值,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指定管辖的缺陷越发突出,急需解决完善。本文以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为视角,对指定管辖制度在立法和司法现状上的不足论证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笔者本人对完善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解,提出完善指定管辖的合理性建议。  本义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包括导论、正文、后记和致谢。其中,正文部分是本文的核心。笔者通过对指定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研究,在正文部分对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探讨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通过以下几个部分对正文进行了写作:  首先,本文在第一部分通过笔者对指定管辖制的理解对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阐释。笔者一开始就对指定管辖的法律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强调管辖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是很重要的,是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管辖就无法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管辖制度放在了非常重要的地位。指定管辖是针对特殊案件的管辖制度,它的作用有别于其他管辖。而且在第一部分,笔者对指定管辖会回避制度进行了分析比较,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当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时(比如出现参与办案的司法人员和当事人是近亲属关系)才能适用回避制度,也就是说我们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回避制度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无缘无故就适用回避制度,这说明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回避制度是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的,我们不能滥用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适用指定管辖制度的条件虽然和适用回避制度的条件是不相同的,但是指定管辖制度也不是无缘无故就能够被适用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出现多个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才能启动指定管辖程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回避的理由和指定管辖的理由是不相同的。这也是区分适用回避制度还是指定管辖制度的要点所在。同时指出集体回避并不能被引入刑事诉讼当中进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指定管辖制度就可以有效弥补这一缺陷。在第一部分,本文还对指定管辖所要遵守的原则和价值进行了介绍,并通过搜集到的资料指出国外在适用指定管辖制度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总结出它们对我国的指定管辖制度的启示。  其次,在正文的第二部分,详细提出了指定管辖制度目前所存在现状及问题所在。在司法实践当中,指定管辖制度并不仅仅限于在审判阶段,法院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会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对一些案件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能够更高效打击犯罪。而在起诉阶段,检察院也会根据自身情况,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是有出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只是规定了法院拥有指定管辖权,它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相应的指定管辖权。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中很清楚地知道:指定管辖实际上就是指的是法院的审判指定管辖。上级法院通过指定使下级法院拥有具体的审判权。所以由此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指定管辖权并没有被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实际上,公安机关是通过自我授权来取得侦查指定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也是通过自我授权获得了起诉指定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在解释规定中获得了指定管辖权,检察机关在最高检的解释规定中获得了指定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都有了指定管辖的权利,这三个部门之间随之就会围绕指定管辖产生矛盾和摩擦,这是无法避免的,这时候就需要有一个高效的协调机构对同一个案件在不同阶段的指定管辖进行协调,或者对不同案件的指定管辖进行协调。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节省大量司法资源,使之不被不必要的浪费掉。在司法实践当中,这样的协调机制还没有被建立起来,公检法三机关针对指定管辖不断有矛盾和摩擦出现。这是我们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从立法实践当中对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一,启动指定管辖的方式在各诉讼阶段是有区别的。第二,启动指定管辖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作为代表我们自己私权利的个人是无权启动指定管辖的。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是分阶段进行的,指定管辖在不同阶段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第四,明确指出指定管辖启动程序不明确并缺乏异议监督机制。除此之外,笔者还对指定管辖的立法现状进行了考察,除此之外,笔者对对这项制度的司法现状也进行了考察研究,这样才能做到对指定管辖制度的全面衡量。通过对指定管辖的司法现状进行研究,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使用指定管辖很容易在实际运用上出现问题。它们很容易因为自身对指定管辖的理解出现偏差,而在进行指定管辖时出现问题。其中,法院在审判阶段因为特殊的原因而适用指定管辖,使案件由原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是问题比较集中的。而且,笔者根据搜集到的资料对指定管辖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点总结。  最后,在正文的第三部分,本文针对指定管辖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这一部分是以第二部分对指定管辖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而得出的相应的结论。论证完善指定管辖的必要性,并明确选择以审判为中心得指定管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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