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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证券市场也迎来了新的春天,其发展也十分迅猛,上市公司的数量逐年递增。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数量达到3495家,其中沪市1400家,深市2095家。这些上市公司都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部分上市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串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于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使得广大股东以及社会公众据此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制约了证券市场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而损害了证券市场甚至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加强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十分有意义也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一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本罪的概述部分,主要阐述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念、历史由来及特征,明确理论定位的同时为下文做了铺垫。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论述了本罪的犯罪构成,主要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阐述。对于学术界的理论分歧,本文加以分析明确指出了本罪的客体是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在客观方面,本文阐述了两种情形,即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主体方面,本文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进行了清楚的划分,认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是受刑主体,而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本文讨论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本文认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第三部分主要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三个方面阐述了本罪的犯罪形态。第四部分将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对本罪进行更深的剖析。第五部分就是本文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自由刑和罚金刑的适用、本罪罚金刑规定的合理性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