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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给予的否定评价,使当事人不能实现设立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预期效果,而仅发生法律设定的效果。尽管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的存在有其诸多的合理性,但是其对当事人私法自治进行限制的负效应也是客观存在的,大量无效法律行为的产生制约了当事人设立法律行为追求经济目的的需求,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尽可能地减少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情形,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应运而生,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缓和制度,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节省交易成本、鼓励和保护交易等方面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现实的需求是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最大动力。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需要适用转换规则的无效法律行为,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针对特定无效情形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理论的个例。为了使更多的无效法律行为避免绝对无效,使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得到更有力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在本文中,笔者采用了比较法、实证法等方法阐述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基本理论,并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构想,以期对缓和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有所裨益。本文正文除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阐释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定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接着分析转换制度的价值功能,有利于缓解法律行为的无效;之后通过对该制度的起源及比较法上的考察,归纳总结了转换制度的一般原理。第二章,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类型、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探讨。首先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类型进行了探讨,排除“约定转换”的类型;接着对转换制度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转换需遵循“三要件说”,且不得违反法律的限制;之后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第三章,对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思考。首先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说明我国建立转换制度的必要性;接着,分析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可行性,并不会导致法官的擅权和司法权力的扩张;最后,对我国建立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本文的结论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在缓解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方面具有其它缓和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尊重私法自治,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自由是民法的根本精神,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是我国民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