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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一则具体案例为基础,对股权出资的条件限制、股权出资的股权评估及验资、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瑕疵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介绍案例,指出案例中争论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二部分,股权出资的限制。有限公司股东以股权出资的限制,主要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在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需要认真对待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和从给付等,尤以价格和数量条件最为重要。如果股东以股权出资,对优先权股东所提条件与被投资公司承诺是否属于同等条件应做具体比较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同意。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必须考虑对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的特别限制。投资人以金融股权、国有股权等特殊股权出资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对于特殊股权转让规定。权能不完善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第三部分,股权出资的法律程序。股权出资,应当遵循评估与验资的有关规定。股权评估应由法定机构依法评估,评估应考虑股权公司资产状况、经营业绩、出资股权控制权程度、股权的流动性,并且合理确定股价基准日。股权出资时,由于股权的不确定性,应遵循特殊的验资制度,主要包括审查出资股权是否依法转移、股权的权能是否完整及股权的评估情况。 第四部分,股权出资的履行。股东必须完成股权转让以履行出资义务,不同股权变动完全转让行为完成的判断标准不同,手续不同效力也不同。对公司而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记名股票的转让都是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准;上市股份的出资以办理登记结算系统的过户手续为标准;对第三人而言,股权变动以工商登记为标准。 第五部分,股权出资瑕疵及救济。如果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履行出资时,股权出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应给予该出资股东以救济机会。如果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出资,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无效,但被投资公司投资人缴纳出资股权的替代物(如货币或其它非货币财产等)予以补救的,可以承认投资人的出资效力。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控制股东、管理者的限制股权出资的,法院应考虑被投资公司、股权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作出判决。转让权能受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原则不能用于出资,但公司其他股东以行为表示接受的,应当承认股权出资的效力。如果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的,在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确定股权出资无效,以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认定有效,但必须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可能减少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如果由于股权评估不实导致出资不实,应由出资股东承担资本差额补缴责任。股权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启动除权程序。以未办理法定强制性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股权出资的,应认定股权出资无效;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出资引发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需具体分析,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