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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不断发展,政府组织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需要。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积极作用,即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稳定社会秩序;二是消极作用,即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对行政法治构成严重威胁。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当今的政府管理中是必不可少的,那么要怎么样才能有效发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有效作用而尽量的避免或者从最大程度上去控制它的消极有害作用出现和对社会的影响,即如何才能对自由裁量权的进行有效而且是合法合理的控制就非常应该成为行政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目前,行政法学界的学者对于这个问题探讨的意见主要集中于通过道德、立法、程序、体制等手段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但是,道德控制本身没有法律的强制性,更不可能借助于国家的权威性,基于人性的利己特点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人都能自觉的尽最大的善意来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行政立法如果要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话,就必须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运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等作出准确、科学的规定,要把过分的“弹性”条款和“模糊”概念具体化、明确化,但是这个明确化和具体化的“度”很难掌握,规定的过细,那就根本不符合自由裁量的内涵,而如果规定的过粗,那就相当于没有规定,因为它起不到控制作用。所以,一旦立法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后,其本身无法控制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的,行政实体立法对于此可以说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那么,从体制上说,尽管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限的法律控制,但这种事后控制虽可对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损害起到一定的补救作用,却难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的控制。而如果通过行政程序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话,由于行政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特性,它具有以上三种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而且还可以同时避免以上三种方法的不足,因此通过健全的行政法律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过程控制才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本文正是旨在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程序的控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