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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看似在刑事诉讼中国家通过施以刑罚,保护了法益,维护了秩序。实则不然,在犯罪中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神突中的另一个主角的利益却被边缘化了,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的精神抚慰之外,并未获得其它更多的益处,甚至处境更加糟糕,纠纷并未得以真正地化解。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只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它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对犯罪人的惩教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行刑事和解,才是破解难题之所在。恢复性司法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共同分担有害的影响,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中寻得心理平衡,使犯罪人通过负责任的行为及时回归社会,使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这一价值取向恰与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契合。虽然我国的法治传统和社会观念与西方国家存在差别,但我国目前在多个层面存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并且在思想文化、司法资源、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五个方面具备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要素。但同时还要看到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众多障碍,既要吸收借鉴,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具体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程序时,必须要明确刑事和解的主持者、适用阶段、案件范围以及保障性原则。我们国家要确立的刑事和解是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安机关调解、检察机关调解、人民法院调解直至刑罚执行机关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并且每个环节都有具体的操作模式,不同的模式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