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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众人聚集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不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加重情形的理解以及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罪等问题都是应当深入研究的。本文采取综合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本着认真、严谨的态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索。本文共分三大部分,约二万七千字。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聚众斗殴罪构成的分析。主要讨论的是对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的理解,包括对“聚众”的理解、对“斗殴”的理解以及对“聚众斗殴”性质的理解。本文认为,“聚众”就是指聚集三名以上人员,纠集者本人只要参加或指挥了聚众斗殴活动就包括在“聚众”的范围之内,只要聚众斗殴一方达到“聚众”的要求,该方即可构成本罪;“斗殴”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双方互相殴打,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仅表现为一方殴打他方的情形,只要一方有“斗殴”的故意,认为对方也有与本方斗殴的故意并与对方发生斗殴行为,即使对方实际上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罪“斗殴”的非法性体现在手段与目的两个方面,只有斗殴的手段和目的均非法,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是一个行为,“聚众”不是本罪的一个行为,而是构成本罪客观要件的一种客观情势。第二部分是聚众斗殴罪法定加重情形的理解。本文认为,本罪加重情形从属于基本犯,加重情形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多次聚众斗殴”指的是三次或三次以上未受刑罚处罚的聚众斗殴行为的追诉时效都落在最后一次未受刑罚处罚的聚众斗殴行为的追诉时效内,即最后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情形,而其中的每次都可独立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从三方面综合考虑,缺一不可,其标准一般应以一方人数为十人以上为宜,并应综合考虑地域差异,适当调整;“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在人群聚集、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或者车流量较大,承担枢纽作用或者行人频繁通行的主要道路上聚众斗殴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情形,即要从斗殴场所和社会影响两方面综合分析;“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范围包括刀、枪、棍棒等凶器以及为了斗殴而使用的能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其他工具,本情形是指行为人使用器械进行聚众斗殴以及在聚众斗殴中故意显示(包括暗示)其持有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此情形中责任人的确定应区分有预谋的持械与未预谋的持械两种情形,对有预谋持械的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没有预谋持械的聚众斗殴中,持械的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禁止持械作出明确说明的首要分子和对持械持明显否定态度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第三部分是聚众斗殴转化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这一部分主要研究了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罪责任人的认定等问题。本文认为,成立聚众斗殴转化犯罪应满足以下条件:发生了聚众斗殴的事实且行为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该聚众斗殴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重伤、死亡的结果由故意导致,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参加到聚众斗殴中的人员,还包括过路者、旁观者等与聚众斗殴无关的无辜者;其责任人的确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故意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的行为人应确定为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刑事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