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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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过程中出现工作伤害的历史与人类劳动的历史一样久远,不过工作伤害的严重程度直到工业革命时期才凸现出来,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从历史角度考察,各国先后在这一问题上探索了不同的工伤救济途径,从最初的侵权法框架内的过错责任原则辅之以“三位一体的邪恶抗辩事由”,到雇主责任法对抗辩事由的限制,再到后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事实证明,侵权法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雇主也为大量的诉讼和不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所困扰,双方就这一制度的变革达成了共识,建立在“历史大妥协”基础上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历史大妥协”构成了我们认识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起点。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工伤保险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大抵可以分为公共工伤保险、私人工伤保险以及公私混合型的工伤保险三种模式。根据公认的评价工伤保险制度的指标,即全面覆盖、对安全的鼓励提升以及有效的给付体系,对这三种工伤保险模式进行评价,会发现公共工伤保险即工伤社会保险模式具有明显优势,成为世界范围内占有绝对主导地位的工伤保险模式。源于德国的工伤社会保险模式的核心要素共有两项:法定保护和集体责任。前者是指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这一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再受到劳动者的谈判能力、法官自由裁量等因素的影响,对劳动者而言更有保障;后者是指将单个雇主的工伤风险进行整合、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将工伤风险视为全体雇主的风险,由雇主的代表即工伤保险基金概括承受,这意味着赔偿的来源、偿付能力更有保障。这两项核心要素相互支撑、不可或缺,共同实现对劳动者的较高水平的保护。集体责任的制度设计意味着由雇主出资成立的“资金池”对经转移、积聚形成的工伤“风险池”进行消化。风险与保险的原理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各项安排要服从和遵守“大数法则”:在总体工伤风险稳定的前提下,资金的来源越广泛,“资金池”越大,对工伤风险的消化能力就越强。现代各国的实践表明,社会保险制度能够将集体责任的优势最大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广泛覆盖甚至是全覆盖的优势,使得雇主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工伤保险基金出资,能够实现“资金池”规模的最大化;同时统筹范围内的雇主的风险也依法律规定当然转移至“风险池”,这符合工伤风险总体稳定的规律。社会保险之所以能够将集体责任的优势最大化,在于其法定性。在社会保险框架下,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机构或者公共机构负责运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由雇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参保关系,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关系这两层相对独立的关系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管理与被管理、强制与非强制的关系。强制性贯穿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全过程,对各当事主体即雇主、劳动者及工伤保险基金均发挥作用(因劳动者并不承担义务,故强制性在劳动者身上体现得不是很明显):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上,雇主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力和职责确保雇主履行义务;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上,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行政机构的地位决定了它们要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对这两层法律关系同时发挥作用,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情况下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工伤保险一开始便被定位为社会保险,遵从法定保护和集体责任的原理,确立了强制性原则。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却背离了这种社会保险的定位: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保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违反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用人单位要承担违反期间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制度安排使得我国工伤保险中存在大量的“自我保险”因素,并且还确立了社会保险因素向自我保险因素的单项转化机制,使得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沦为社会保险与自我保险的混合体,其所内涵的集体责任名存实亡。这也对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强制性无法在前述第二层法律关系意义上发挥应有作用,因为除了工伤保险基金外,用人单位也成了很重要的支付主体,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将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围绕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做法,使得强制性无法对用人单位发挥作用,出现了“强制不能”或者“强制失灵”的后果。由于工伤保险制度无法充分发挥集体责任的优势,更多的用人单位选择退出或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尽管这样是违法的),又进一步影响集体责任的作用,强制性的要求也就成了一纸具文,恶性循环就此形成。我国的立法机关在认识到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弊端的基础之上,采取了一定的改良措施,包括进一步强化现有制度的刚性和确立先行支付制度。第一方面的措施可以强化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赋予经办机构更多的手段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在工伤保险基金对未缴费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不负赔偿责任的现有框架下,经办机构根本没有动力和压力去动用这些手段;第二方面的措施力图在部分程度上恢复工伤保险的集体责任(仅先行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用人单位仍然是重要的支付主体),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与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直接冲突,使得这一制度根本起不到恢复集体责任的功能。上述改良措施是对现有体制的“小修小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集体责任缺位、强制性不足的缺陷,这促使我们探寻新的改革思路。对我国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所进行的任何改革,应该跳出“就强制性谈强制性”的狭隘思路,协同采取相关的改革措施,这些措施应当致力于恢复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首先,要理顺强制性工伤保险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强制性在两层法律关系上均发生作用,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完全不受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影响。这一措施将斩断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因素向自我保险因素的单向转化机制,也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更有动力和压力去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手段,督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方能得到落实。其次,确立工伤风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概括承受的原则,取消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实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这一措施将从根本上消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自我保险因素,回归社会保险的本色。集体责任机制重新确立,有利于从实体方面确保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既能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又能解决前述“强制不能”的问题。最后,在上述两项措施的基础上,引入“诉讼禁止条款”,取消工伤职工因工伤起诉用人单位的权利和资格,这不会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利益,因为他们能够获得确定的、有保障的赔偿;这是集体责任的应有之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意味着工伤风险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就工伤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已经从根本上被消除,自然不存在诉讼的必要,这是用人单位应当享有的保护。“诉讼禁止条款”的引入能够从程序方面保障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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