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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汽车融资租赁为对象,探讨其相关法律制度。相较国外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成熟度,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行业规则和法律规制仍不完善,主要表现为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过程当中,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自然无法真正解决相关问题。也正是制度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导致汽车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受阻,交易活动中相关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且整体呈上涨趋势。本文以融资租赁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纠纷案件,为改善当前与汽车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提供参考建议。本文首先分析汽车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融资租赁登记作出任何规定。汽车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在理论上有物权变动理论支持,现实中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有保障作用。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是,根据公安部对于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汽车不管是实际行驶、缴纳税费、交通违章罚款、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都需要汽车的所有权人来完成,而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承租人,让作为汽车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来承担这些责任和经费对出租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且会给出租人带来高额成本和精力消耗。此外,出租人还要面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建立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汽车登记制度。原因在于从我国目前的环境来说,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尚有困难,而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汽车登记制度可解燃眉之急,占有权登记对占有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公示所有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在机动车行驶证上写明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使用权人为承租人,该汽车登记手续由出租人办理。如此一来,一经物权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被得到保障的同时,也能够确保第三方实时明晰车辆的权利归属情况,同时避免承租人私自处分汽车。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有两种,分别是违约取回和破产取回。在违约取回情形下,笔者主张,承租人违约的构成和形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没有约定,则只有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才能行使该权利。与此同时,建议承租人一旦出现违约,出租人不能直接拿回汽车,需要先向法院提交申请才能行使权利,且在这个期间不能干扰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汽车。在破产取回情形下,现行法律统一规定破产财产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实际上这对于承租人来说不公平。笔者建议,破产时,应设定取回权的行使条件,针对汽车归属权分状态讨论,以此进一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理论界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解除权研究并不多,笔者重点分析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及方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承租人不当处分汽车并非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承租人不当处分的行为会影响到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那么出租人应当享有解除权;如果承租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未影响到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那么承租人该不当处分的行为没有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落空,不应当赋予出租人解除权。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出租人救济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定性为次序性救济权,原因在于这样尊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也维护了交易的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支持出租人同时提起租金债权和解除合同请求权,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规定表面上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实际上会导致出租人利益受损,可喜的是,笔者查阅众多案例发现个别法院同时支持上述诉请,通过要求出租人次序性的行使权利,避免诉累。笔者从以上三个方面研究我国汽车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相应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