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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规定,见之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和第292条。理论与实务对此规定的争议由来已久。理论上有转化犯为立论基础的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与以法律拟制理论为根基的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拟制型故意杀人罪规定的理解不同,影响着司法定罪量刑的不同,存在着很多同类型案件处罚不均衡的现象,这必然有损法秩序的统一,进而破坏社会的稳定。如对于同样的非法拘禁后又使用超出拘禁限度的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事实,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的,更有在非法拘禁罪基本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的,可谓刑轻刑重,参差不齐。而不同的定罪量刑直接关乎行为人自由刑期的长短,关系到行为人的自由保障问题。由此看来,对一个法条理解不同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不同,不仅影响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难易,更是影响着行为人承担刑罚处罚的轻重。因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尝试以刑法法律拟制理论构建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类型,以期能为司法认定提供一个参考思路。本文主要从法理论证及司法适用两方面分析拟制型故意杀人罪。法理上,在分析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理论与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理论的联系与区别的基础上,指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理论的困境,倡导以刑法法律拟制理论为根基建立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理论,扫清学界对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立法设置正当性的质疑。除了正当性质疑,学界还对拟制型故意杀人罪规定的罪数性质颇有争议,对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犯罪类型下的刑法法律拟制类型也往往各持其说。因此,明确其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等传统罪数理论的联系与区别,并根据刑法法律拟制分类对其中的不同规定进行分类,对把握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适用方面,犯罪构成是司法定罪的前提,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的司法适用亦必须以犯罪构成类型化为前提。因此,本文以“违法——责任”为体系,勾勒拟制型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全面分析其特殊的行为构造、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拟制故意”的内容,并分析拟制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选取了拟制型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它司法认定疑难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论述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适用的正当性根据;并具体分析了发生实行过限时的具体刑事责任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