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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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从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经济、社会等方面都得到了令人欣喜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此过程中,我国政府大力加强民生建设,社会保障等制度相继建立并日趋完善。统观全程,我们发现,公众资金、客户资金等财产的运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障这些财产的安全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加以监管与保护。然而破坏与上述管理制度的犯罪案件却屡禁不止。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稳定人民的正常生活,《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两个罪名的相关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间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在它们各自构成要件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的争议。为了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厘清两罪各自的犯罪构成以及二者间的区别,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除前言、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在前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阐明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理论工具,并对自己的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做出一定的说明。第一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立法与适用问题。首先介绍了一下二者的相关立法状况。由于两罪都属于广义的背信罪,故在本部分的开始,对背信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接下来对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二者的立法背景及状况分别进行了交代。其次,通过当前的相关司法实践,指出了两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难与问题,为了这些问题得以解决,必须在理论上理清两罪分别的构成要件,并对二者之间的区别加以界定。第二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客体比较。从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着手,分别对两罪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二者在该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客体进行了分析,关于本罪的客体,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所有权、公众资金管理制度,通过对三种观点的分析以及进一步的思考,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公众资金、保险资金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度。其次,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体展开了讨论,学者间就本罪客体的界定,主要存在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两大阵营,在各个阵营中,就本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支持本罪客体是简单客体的学者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知: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权、金融理财秩序以及国家对资金和财产的管理规定;支持本罪客体乃复杂客体的阵营中,主要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以及市场经济领域中的信用制度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两种主张。分析探讨过后,排除了本罪客体是简单客体的可能性,最终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金融管理秩序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第三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客观方面比较。在本部分中,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导入,发现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很多的相似之处:违反或违背的内容、犯罪对象以及情节严重是否为成罪要件等等方面。就这些相似之处分别作出区分。首先是对违反国家规定与违背受托义务的界定。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违法依据应采取严格解释,并且国家对本罪中相关主体对资金运用的范围限制并非一成不变,当某种资金运用形式合法与否的判断在其行为时的旧法与判决时的新法间产生冲突时,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在违背的“受托义务”是否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问题上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这种法定义务也纳入到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受托义务”中来。其次,对于两罪中的运用究竟包括哪些行为方式进行了探讨。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对之也进行了归纳。通过对这些见解的分析,将“动用”、“提取”、“动支”、“挪用”纳入其中,将“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排除在外,另外,还应根据一次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约定内容等对具体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再次,对两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分析比较,进而得出二者在犯罪对象上并无重合之处的结论。最后,就两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展开了探究,在介绍与分析了学者间的不同见解之后,认为两罪的成立都需要情节严重作为要件,并对情节严重的相关考量因素、法律规定等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主体与主观方面比较。首先,就两罪的主体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比较。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有单位和自然人之争,通过对相关争议的分析,将本罪的主体界定为特定的单位。接下来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进行了探寻,刑法条文中的“其他”并非涵盖所有的金融机构,而应限定于有代理理财业务、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次,对两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讨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也是故意犯罪,就本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本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样,并不需要犯罪目的作为其成罪要件。结语部分,运用表格的形式对两罪的主要区别与联系作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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