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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规范性文件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因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法治发展的应有之义。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权力制约理论、最后防线理论、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以及人权保障理论。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经历了从完全排除司法审查到不断摸索前行,再到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确立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三个发展阶段。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仍存在审查主体待明晰、审查范围狭义化、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范围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与我国的权力配置体系、司法自抑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改进仍须回归行政本源等方面有关。对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将跨行政区划法院作为审查主体;对审查范围适当扩大理解;建立细化且非单一的审查标准;破除审查结果的局限性;以司法独立和多途径监督协调发展保障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