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协议可撤销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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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法上的新增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尚未形成统一理论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适用不统一,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频出的现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当法院受理审查可撤销行政协议时,均采用了民法规范和行政诉讼法标准两套标准进行认定。而在最新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关于可撤销行政协议认定标准适用统一性的规则。行政诉讼法认定标准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六项情形,民法认定标准包括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四种情形。这两种标准的适用搭配方式有单独适用、同时适用。然而此两种标准同时被适用时会出现以下矛盾:一是起诉期限与除斥期间适用混乱;二是行政法规则和民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举证责任不合理;三是运用不同的标准突破了“同案同判”原则。基于这两套认定标准的共同的基础,应当实现可撤销行政协议认定标准适用的统一。本篇文章针对典型的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案例以及相关理论实施探究,探索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的完备建议。第一部分是对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基本概念的探讨,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及其双重属性进行理论阐述,分析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含义与行政行为可撤销、民事合同可撤销的联系。第二部分是对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适用现状的阐述,通过整理、归纳160份裁判文书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主要体现在行政协议缔结行为不当认定标准(欺诈、胁迫、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协议内容不合理认定标准(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明显不当)适用上的不统一。第三部分针对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适用不统一的现状所暴露出来的规范困境、实践困境:一、部分认定标准虚置;二、举证责任不合理;三、裁判逻辑混乱、同案不同判,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针对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化,主要从统一的基础及统一路径上进行论证,构建统一的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标准:一是“欺诈、胁迫”认定标准可由“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所吸收。二是“显失公平”认定标准可由“明显不当”所涵盖。三是“重大误解”区别对待:若重大误解的成立出自行政机关的缔约过错仍适用“明显不当”认定标准;若重大误解非出自行政机关的缔约过错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重大误解”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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