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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区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是特殊动产这一财产形式的出现,由于其具有动产的外在属性,又具有不动产价值巨大的属性,因此关于将交付占有或者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法则的争论便一直存在。世界范围来看,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为解决现实市场交易当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各种问题和便于对特殊动产进行管理的目的,我国《物权法》明确了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即非经登记,当事人移转物权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规定,对于解决理论上的争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于实践也有所助益。但是,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同样面临学者的争议以及解决现实交易的困难。诸如,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制度之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不需要保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部分无用;登记对抗立法主义可能促使市场中不诚信风气的蔓延,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经济原则,最终有害于市场经济。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明确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所有权变动规则,于实践大有裨益。同样,对于《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也需要相应的理论讨论和现实应用的实际分析。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了: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究竟起什么作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之“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及其性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确定发生效力的相关时间点如何界定等。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出发,在分析讨论《物权法》和《买卖合同解释》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论述。文章分为四部分:首先,对特殊动产的范围进行简要分析,明晰法律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相关规定,进而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当中登记的性质和作用进行论述,指出特殊动产登记具有的公示效力、权利推定效力。第二部分,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通过分析论证特殊动产在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交付占有或者交付占有并登记的原因行为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应当认定此种情况下,特殊动产可以善意取得。特殊动产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定在理论上没有障碍,但是在现实实践中会因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致使所有权保留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当采取“书面成立+对抗登记”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的规定,从而分析《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的判定、交付的方式包括哪些和相关法律前提条件生效的时间点界定。文章这一部分认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了登记请求权、登记申请权和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交付请求权。对于观念交付的各种类型是否属于第十条规定的“交付”方式,分析认为,占有改定由于缺乏公示,也就无法对抗善意登记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交付”类型。文章最后一部分针对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现实状况提出个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