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解释难题与适用路径研究——以寻衅滋事罪为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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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公共场所”罪名中,“公共场所”或者起着影响犯罪构成的作用,或者起着影响刑罚裁量的作用,其地位极为特殊,值得深入研究。2013年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网络空间在内的场所,使寻衅滋事罪可以规制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这种解释对认为“公共场所”是现实物理场所的传统观念造成了极大冲击。很明显,该解释只解决了刑法规制的有效性问题,没有正面回应网络空间在应然层面能否视为“公共场所”的问题和其中能否包含网络空间秩序的问题,这一直暗含着罪刑法定原则被突破的风险,也影响着刑法解释如何合理地应对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该问题是需要认真对待的理论问题;另外,《网络诽谤解释》并没有规定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出罪事由,这容易导致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和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对某种具体网络空间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疑问,因此该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实践问题。本文重新审视“公共场所”的含义,探讨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适用标准,从犯罪构成解释的角度尽可能消减寻衅滋事罪“口袋罪”弊端,保障言论自由,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协调。全文约五万余字,文章主体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规范与适用现状。对涉“公共场所”的刑法规定、解释和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现状。目前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的罪名有13个,涉及其与网络空间关系的司法解释文件仅有《网络诽谤解释》,该解释的出台有其特殊的背景。通过分析检索相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可以发现:现实中常见的行为平台并非一律具有公共属性,并且实践中出现了将微信群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列为争议焦点的情况。在对“公共场所”的具体认定中,存在以信息传播为判断中心的现象。另外,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认为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和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都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现象。第二部分: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理论与实践争议。该部分依据对司法解释和检索案例的分析,发现“公共场所”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第一,“公共场所”词汇的内涵之争。“公共场所”是否能包括网络空间表面上看虽然是对一个词汇的文义解释问题,但是见微知著,实则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和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的区分,以及司法权是否僭越立法权的问题;第二,“公共场所”包含的秩序之争。“公共场所”是否包含网络空间秩序,事关对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理解;第三,“公共场所”的实践争议。实践证明,对网络空间的认定并非都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减少争议案件的产生,并保证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不突破罪刑法定,有必要探寻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虽然寻衅滋事罪“口袋罪”的状况并非仅是由“公共场所”引起的,但是研究“公共场所”必然会对规范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起到良好效果。第三部分: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解释与适用理念。第一,要秉持刑法解释合宪性理念,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视为宪法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对“公共场所”的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宪法》也规定了对行使自由权利的限制,因此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并非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第二,坚持积极刑法理念,在“公共场所”适用中要将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积极入罪化,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对于不符合行为地点为“公共场所”的行为要出罪处理;第三,坚持法律实用主义理念,立足社会现实,重视解释结果,综合考虑影响解释结果的各种因素。第四部分: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教义阐释。第一,对刑法中“公共场所”性质作了再厘清,认为其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公共场所”应是“公众所共享的地方”,并不排斥网络空间的存在,并分析刑法中的“公共场所”与其他法律及文件中的“公共场所”、公共空间、公共场合的联系与区别;第二,“公共场所”中存在网络空间在实体法中具有价值基础,符合文义、体系解释并有相关的解释经验借鉴,在程序法中也有存在基础;第三,厘清“公共秩序”应还原为“公共场所秩序”,并认为“公共场所”应包含网络空间秩序;第四,本文为了防止该解释可能导致的“口袋罪”现象进一步严重和不当限制言论自由问题的发生,进而认为“公共场所”应有一定的解释限度,“公共场所”仅能包括网络空间中具有公共属性的平台,不能简单地一律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第五部分:网络时代下“公共场所”的适用路径。第一,根据对涉“公共场所”罪名的分析,发现公共场所在其中或者作为犯罪对象的承载场所,或者作为危害后果的承载场所,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承载场所。因此本文以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犯罪行为能否存在于网络中的“公共场所”作为适用路径,探讨相关罪名有无适用至网络空间的可能;第二,分析寻衅滋事罪可以发生于网络空间,并针对“公共场所”判定存在的争议,提出应该通过公开性与秩序性来对“公共场所”作具体判定,公开性属于“公共场所”的表面特征,秩序性属于“公共场所”的内在特征;第三,针对剩余的涉“公共场所”罪名,依据前文提出的路径对其一一分析,其中只有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可以适用至网络空间,其他罪名则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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