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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第一部分是我国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必要性。首先运用实例分析方法,选取四则典型司法实例来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面临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接着对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指出我国立法体系中关于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处于空白状态。随后重点分析了在社会实践中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三种情形,包括违约造成人身伤害、违约造成特殊财产权损害、违约造成精神损害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并着重针对三种情形下的救济方法分别进行分析,指出现有救济体制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实践、立法现状以及旅游合同违约救济方法的分析,得出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现实必要性的结论。第二部分是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基础性问题。主要内容有三方面:第一是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分类、性质、特征和旅行社的义务。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从而将旅游合同的主体限定为旅行社和旅游者。笔者采纳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合同的分类方式,将本文探讨的范围限定于包价旅游合同。接着通过对旅游合同法律性质不同观点的辨析,得出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其突出特征表现为对精神利益的期待。特别指出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这是旅行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第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主要根据其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展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划分为四个不同阶段,包括萌芽和初期发展阶段、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救济阶段、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救济阶段和特殊违约情形下精神损害救济阶段。因特殊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旅游合同联系紧密,笔者将其独立成为下文。第三即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考察。选择最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实践作为比较考察的对象,分析得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逐步得以认可并确立下来。本部分重点指出旅游合同作为期待精神利益合同的特征,结合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和对相关立法例的比较法考察,为在我国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进一步铺挚。第三部分是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分析。首先从否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观点入手,运用基础法学理论对其进行剖析解构,指出这些观点和理由不足以构成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障碍,从而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扫清道路。接着结合相关立法实例,从理论上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寻找依据。笔者认为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正义价值理论、契约自由理论、合理预见性规则、完全赔偿原则、商业化理论、合同关系扩张理论。其中,着重对商业化理论进行分析。通过对商业化理论的进一步推理,得出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救济的逻辑结论。但商业化理论本身也有局限。通过商业化理论确立的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只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过渡性做法,商业化理论在其特定历史时期发挥的作用将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替代。第四部分是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笔者对构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笔者建议在合同法中增加旅游合同一章,从而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作为进一步确立旅游合同相关制度的前提。笔者探讨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有构成要件分析、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标准和责任限制等问题。在构成要件中,论证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将精神损害事实达到严重程度和因果关系作为具体构成要件。在责任方式上,采纳了财产方式(赔偿损失)和非财产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重的双轨制。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有违约补偿原则、数额限制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