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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条将习惯规定为民法的裁判法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更加广泛地引入习惯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司法裁判的结果更具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保障。相较于以往交易习惯在实践中的适用,此处规定的习惯得以适用的范围更广、领域更多、效力更高。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该条以便依据习惯作出裁判的案例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本文的研究就是立足于对司法实践的考察,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学理上的探讨,并给出适用习惯的程序和方法,以便实践中更加准确地把握习惯的适用。首先,本文就《民法总则》出台前后习惯的适用情况从立法规范、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尤其强调了新的规定与以往规定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由此二者在适用上的条件和程序上必然不同。同时,就案例分析中发现的包括习惯的含义和范围界定不清、裁判尺度和结果不一以及缺乏论证说理等问题进行说明和成因分析,以便为下文的研究提供支撑和基础。其次,针对以上总结的问题,本文认为第一项任务就是要明确相关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区别。习惯侧重于强调一种事实上的行为,但习惯法包含着“法的确信”和规则属性,以规范权利义务和调整利益关系为特点,二者之间区别明显。而《民法总则》第十条中的习惯实为本文所指的习惯法。同时,要准确认识习惯与公序良俗原则和经验法则之间的关系,区别在于内涵和适用条件及方法都不同,而联系则在于习惯中体现着公序良俗也受限于公序良俗原则,习惯也是经验法则中日常生活经验的重要来源。再次,本文就如何正确适用习惯进行裁判构建了一套规则,明确了适用的条件、程序以及冲突规则。依据《民法总则》第十条而适用习惯必须满足“法律没有规定”的前置条件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限制性条件。同时,对于适用习惯的程序,至少应当包含习惯的提出和证明,习惯的查明和确认几个环节。根据不同的提出主体,举证责任及证明程度的要求都不同,但最终都是由法院对习惯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在个案裁判中出现习惯与习惯之间的冲突时,可以借鉴“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则,即以行为时遵从的习惯为依据,而后可再结合合公序良俗的考察情况确定具体的适用规则。最后,本文就如何对个案中的习惯进行规范表达以及其可能具有的效力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经由裁判确认的习惯内容获得了公示,一旦为指导案例所采纳,及具备了一种事实上的约束力,对于另案的审判具有参照意义。而如果为法院所采取的民事习惯调查所收录,则可以在另案中获得免于证明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项习惯内容不存在或者不确实。由此,本文对依据《民法总则》第十条进而适用习惯的问题进行了总体的梳理、探讨,并尝试给出了适用的程序和方法。希望本文能够为解决习惯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