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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机械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特征适用传统的结构类型的技术特征表述方式无法将其发明创造的核心予以说明,功能性特征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我国在201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中第一次对功能性特征给出了完整的定义,并在第2款中对功能性特则的侵权要件给出了特殊的规定。在北京高院2017年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8条中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给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中有一个不得不注意的词——“等同”。这与我国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一般的等同原则仅用来进行等同侵权的判定,而功能性特征的相关规定中,不仅在保护范围中强调了“等同”实施方式,又在其侵权判定的特殊规定中提到了“等同”,细观功能性特征侵权判定的特殊规定,又不难发现该条款与已有的等同原则的规定相似、但却不相同。这些个相似、相同、等同之间如何区分,又如何应用?实践中又会带来哪些问题?又该如何进行解决?这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展开对功能性特征“等同”问题的探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和界定入手,搜集我国不同时期对功能性特征的不同规定,指出实践中对功能性特征使用形式以及认定特点,从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入手,罗列出几种虽不具有功能性特征形式或者不具有说明书支持也依然被肯定的特殊功能性特征。并以此为基础,从概念中的保护范围及特殊侵权的规定出发,引出我国目前功能性特征中所存在的“等同”问题,即保护范围中以“等同实施方式”规定为起点的范围不一致,是否区分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以及如何进行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判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2款)。第二部分通过大量国外资料的搜集,将美国、日本、欧洲(包括德国、英国)专利法当中的功能性特征的相关规定以及典型判决当中的观点性说明作以汇总。其中,四国、包括欧盟都有关于功能性特征概念的规定,美国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及侵权规定与我国相似度最高,也涉及到大量“等同”的概念,而日本和欧洲等国,在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部分更加依赖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判断,在侵权部分,更是没有特殊的规定,只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适用本国一般的等同原则,而这些等同原则却也各不相同。第三部分进行我国与其他各国的关于功能性特征规定及应用的对比分析,以使用条件、概念、保护范围中的“等同”以及侵权中的“等同”为二级分类,逐项对比每个标题下几个国家的不同规定与实践经验,先对比规则的不同、分析优劣,后再结合各个国家国情分析规则背后的原因。第四部分承接第三部分,以我国国情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前提,结合第三部分的分析,给出自己的观点及建议,认为我国的功能性特征在使用条件上应当不予限制,且应当平衡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应当统一化审查时及侵权时所采用的权利保护范围,都使用功能性特征判定侵权时所规定的范围,即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功能性特征侵权应当参照美国,进行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区分,但区分条件上略有不同。总之,以功能性特征的本质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强调了一般与特殊化的功能性特征,消除我国功能性特征以往关于保护范围不一致的疑惑,并明确了几个“等同”之间的区别与应用。为我国专利申请人使用功能性特征消除顾虑,也为专利审查者与司法人员在适用功能性特征的相关规定扫清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