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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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就确立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将一次性实缴改为分期缴纳,2013年的《公司法》进行改革实行全面认缴。股东出资时间不再由法律固定,有利于为股东“松绑”释放市场活力,但当天平偏向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趋于紧张。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此时若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限的,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届时已经到期。该问题系学术界争议问题,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均有不同,目前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种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也没有适用完全统一的标准,经常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出现互不相同的裁判结果。鉴于此问题关涉经济问题较为紧密,因此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已严重影响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分析发现,出现裁判分歧的原因也就是法律适用的困境在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无论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还是破产解散清算都不能良好解决问题。而法官秉承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机械适用其他法律制度,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以及破产加速机制也不能良好解决问题,反而导致分歧扩大。因此从实然状态出发,收集整理大量司法案例数据,对判例进行各项数据统计,探析其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情况,从中可得:涉及该项制度的案例数越来越多,案由和所涉领域地域越来越广,成为影响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但通过数据也能看到,在裁判中,各地法官对于加速到期未有统一的态度,尽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带来新的裁判思路以后,该问题依然没能得到妥善解决,通过整理各地法院的裁判理由做类型化处理分析,总结出五大类争议焦点。第一,如何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二,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该以何证据证明;第三,需要查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能否以其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第四,尚未到股东认缴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出资责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还是转让股东继续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第五,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能否包含尚未到出资时间的股东。进而从问题出发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笔者通过全面检索相关文献和相关数据的基础上,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一方面适应了社会实践的发展,另一方面从公司资本维持理论、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及保护债权人的相关权益的立法目的,其也存在深厚的法理基础,并且可以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合理解释,在非破产状态下,公司主观意志上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强烈意愿以及客观上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现金流,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判断公司是否真正进入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即使在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认缴限额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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